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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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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11-11
【实施日期】 2004-11-1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职责。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办理请假手续,并征得同意。”

      二、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三、第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主任会议决定的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部门及人员,并在五日前提供有关材料,但特殊情况除外。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四、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四)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五)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主任会议确定应当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不定期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确定专题,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报告。”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由省长、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可以委托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工作。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分别由主任、厅长、局长到会作报告。”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执法检查组对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报告。”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执法评议或者司法评议,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报告和述职报告。”

      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十一、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4年修正本)(1988年3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2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1993年3月2日起施行的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职责。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办理请假手续,并征得同意。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主任会议决定的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部门及人员,并在五日前提供有关材料,但特殊情况除外。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四)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五)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主任会议确定应当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但无表决权。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并可以召开分组会议、联组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和其他途径,使全省人民及时了解。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后,再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随附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议案人对议案的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就有关的议案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九条 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并征得多数委员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出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提请任免的机关作进一步了解、提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不定期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确定专题,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由省长、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可以委托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工作。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分别由主任、厅长、局长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其工作报告。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告知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执法检查组对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执法评议或者司法评议,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报告和述职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作出决议。

      第五章 质询

      第三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的答复形式和时间予以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人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三十六条 提质询案人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再作答复;是否交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发言,不得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得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问题再次发言不得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而超过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九条 议案经审议,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十一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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