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客运长途汽车”改为“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公用、交通、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改为“交通、建设、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五条修改为:“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及车站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后十日内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备案标志。
“备案内容变更的,按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三、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对运营车辆、车站采取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涉及行车和乘客安全、防火、人员疏散、事故救援等治安防范措施。安装的相应设备和配备的相应设施,应当完整、有效。”
五、第十条改为第八条,删除第(二)项中的“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协助公交治安管理部门预防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公共交通治安秩序的行为。”
六、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中的“经审验合格”改为“符合标准”,删除第二款中的“禁止擅自拆改”。
八、删除第十六条。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运营时携带治安备案标志”。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删除第(一)项中的“服从治安管理”。
十一、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运营,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十二、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十三、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暂扣治安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改正”改为“责令限期改正”。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删除“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治安许可证”。
十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视情节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改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十七、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行政复议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客运列车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有轨公共客运车辆。”
二十、删除第三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公共交通治安秩序,保障乘客、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和相应的车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公共交通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的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治安的具体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市容、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经营者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及车站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后十日内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备案标志。
备案内容变更的,按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六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对运营车辆、车站采取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涉及行车和乘客安全、防火、人员疏散、事故救援等治安防范措施。安装的相应设备和配备的相应设施,应当完整、有效。
第七条 公共交通的经营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属于个人经营的,车站的经营者或者车辆的所有人为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
第八条 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四)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五)协助公交治安管理部门预防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公共交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公共交通车辆、车站的治安管理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装置。
技术安全防范装置应当完好有效。
第十条 禁止在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的车窗粘贴广告、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十一条 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在车站设置治安民警办公场所,车站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各种经营活动和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行驶、停靠,不得影响车站站区秩序。
第十三条 在车站站区内经营商业、旅店业、饮食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的,应当遵守有关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章 运营的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维护车站、车厢的治安秩序,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运营时携带治安备案标志;
(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的,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五)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运营时,到就近的出租汽车站或者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
(六)发现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第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
(二)携带、托运、寄存物品时,接受治安安全检查;
(三)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监护;
(四)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登记时,乘客随之登记。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公共交通车辆、车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运营活动,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经营者是指从事公共交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从业人员是指驾驶员、乘务员、站务人员。
本条例所称车站是指站区、候车室、售票处、行李房、小件物品寄存处。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客运列车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有轨公共客运车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