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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12-22
【实施日期】 2004-12-2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2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呼和浩特警备区政治部要指定一名代表工作联络员,负责本旗县区和解放军、武警代表联组、代表小组活动的联络、组织工作,并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保持联系。”

      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年活动经费每人800元,并根据实际需要和财政收入增长状况,每年递增不低于百分之十,由市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时拨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市属各旗县区和乡镇人大的代表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1年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4月4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2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代表联组和代表小组

      第四章 代表视察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与代表的联系

      第六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工作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结合我市代表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依法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国家和社会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维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代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一律平等。

      第二章 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对各项决议、决定进行表决;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规定时限内向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四)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六)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报告时,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说明;

      (七)代表可以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八)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占代表总数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议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九)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十一)非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二)代表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出示代表证,并有权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六条 代表履行下列义务:

      (一)学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树立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利益;

      (三)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四)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对有关问题的调查、检查和代表联组、代表小组活动;

      (五)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评议活动。

      (六)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并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反映;

      (七)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章 代表联组和代表小组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选举单位划分代表联组,每个代表联组推选两名召集人。

      各代表联组可划分若干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推选两名召集人。

      第八条 代表联组活动每半年至少一次;代表小组活动每半年至少一次。

      第九条 代表联组的主要任务:

      (一)召集联组全体代表会议,传达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

      (二)召集各代表小组召集人会议,听取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情况的汇报,研究、部署代表小组工作;

      (三)组织代表进行视察和调查;

      (四)组织有关代表评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联组活动情况。

      第十条 代表小组的主要任务:

      (一)组织代表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传达学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三)按照代表联组工作安排或者根据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活动;

      (四)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代表联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代表视察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之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会议建议议程组织代表进行视察。

      第十二条 代表可以以代表联组、代表小组集体进行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单独或自愿结合就地进行视察。

      第十三条 代表视察的主要内容:

      (一)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各项工作情况;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以及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代表在视察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或者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对属于全市性的重大问题,可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十五条 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视察报告。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与代表的联系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

      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代表联组、代表小组工作会议,交流情况,总结经验,推动工作。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或者组织重大活动,通过代表联组、代表小组向代表通报情况,接受代表监督。

      第十八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要定期接待代表。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视察、调查研究,要走访所在地的代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议程,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要联系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代表。在起草地方性法规或者开展专题调查活动时,可以邀请熟悉有关专业的代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代表联系工作;及时转办代表的来信和建议、批评、意见,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办理。根据办理情况组织代表进行检查、视察;并与代表保持经常的联系。

      第二十三条 各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呼和浩特警备区政治部要指定一名代表工作联络员,负责本旗县区和解放军、武警代表联组、代表小组活动的联络、组织工作,并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保持联系。

      第六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工作保障

      第二十四条 代表必须接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程序罢免由它选出的代表。

      第二十六条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批准。代表在一届任期内请假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代表联组、代表小组活动时,必须分别向代表联组、代表小组请假。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代表发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工作单位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必须报告原选举单位,转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无固定收入的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三十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活动所占用的时间,每年为十五天左右。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为代表行使职权提供方便。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要如实介绍情况,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办理代表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做到件件有答复,案案有交待。

      第三十三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故意干扰、阻碍代表执行职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凡破坏、打击报复代表履行职责的,有关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治安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年活动经费每人800元,并根据实际需要和财政收入增长状况,每年递增不低于百分之十,由市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时拨付。

      代表活动经费专款专用,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统一管理,合理使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市属各旗县区和乡镇人大的代表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工作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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