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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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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12-23
【实施日期】 2005-06-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徐州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条例

      (2004年11月24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23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9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 2009年12月2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徐州市山林资源保护条例(2009年修正本)》)

      (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9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 2009年12月2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徐州市山林资源保护条例(2009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 为培育和保护山林资源,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徐州市市区的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九里区行政区域以及云龙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山林资源(以下简称山林)保护。

      第三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山林保护工作。

      市园林、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民政、文化等部门以及云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山林保护工作。

      第四条 山林培育、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有利于突出山城一体的城市风貌;有利于保护山林的自然景观,丰富和稳定山林生物群落结构;有利于保护和利用历史文化资源。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山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山林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按照不低于本省确定的公益林补偿资金标准,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补偿资金。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山林生态建设。

      第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指导山林经营管理者造林、育林。

      山林经营管理者应当科学造林、育林,有计划地更新、改造树种,优化结构,增强林分的稳定性,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山林生态效能和景观效果。

      山林经营管理者应当合理安排山林保护资金,配备相应护林人员,健全日常保护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郁闭度在0.2以下的山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封山育林。

      第九条 山林保护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山林保护专业规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园林等部门以及云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编制。

      山林保护专业规划应当包括山林保护的范围,山林培育、林相改造计划,禁止建设、限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种类和范围。

      第十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园林等部门以及云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拟定山林红线保护区。拟定的山林红线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示。山林红线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山林红线保护区划定后,应当设立界桩、界标等保护性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山林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禁止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等工程建设。

      确因市政工程、旅游开发等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征用山林红线保护区内林地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会,听取市民代表、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可以建设的工程项目,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禁止开山采石。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采石厂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山林经营管理者或者责任人应当制定计划,逐步将损毁的山林和裸露的林地恢复植被;植被无法恢复的,应当进行美化。

      第十三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砍伐林木,采叶、采花、采果、采种、挖掘树根、剥树皮等损毁树木、野生植物;

      (三)开垦、采砂、取土、建坟;

      (四)在禁火区内吸烟、焚烧垃圾等动用明火以及擅自燃烧树叶、荒草;

      (五)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六)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挖掘、迁移国有文物和遗存;

      (七)砍柴、放牧、捕猎野生动物;

      (八)其他损毁山林的行为。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山林经营管理者清查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经依法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山林保护专业规划的要求,对建筑物、构筑物作美化处理,或者种植攀援类植物覆盖,使其色彩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由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五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坟墓,除依法受到国家特别保护的外,应当逐步迁移或者深埋。

      第十六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遗存,由山林经营管理者会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遵循山林保护和文物、遗存保护原则,制定合理的保护与利用方案。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采叶、采花、采果、采种、挖掘树根、剥树皮,致使树木、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毁坏树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树木、野生植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致使树木、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树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树木、野生植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树木、野生植物未造成毁坏或者林地上没有树木、野生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损毁、占用的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未引起火灾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行使。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审核工程建设占用林地,不履行拟定山林保护专业规划、山林红线保护区的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者越权处罚的,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颁发相关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山林经营管理单位未依法履行山林保护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云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风景名胜区管理范围内的山林实施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内属县管辖的,由所在县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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