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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字体: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12-28
【实施日期】 2004-12-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哈尔滨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11月4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分类名称林业公布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有效

      公布日期2004-12-28施行日期 2004-12-28失效日期 --

      

      

      (1999年11月4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省森工系统管辖范围)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木材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是指检尺径3厘米以上(含3厘米),检尺长2米以上(含2米)的原木及其板方材和原木初加工半成品。

      本条例所称木材经营加工,是指以盈利为目的的木材收购、存储、加工、销售活动。

      第四条 木材经营加工,应当坚持保护资源、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设立木材加工厂点,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状况,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木材经营加工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对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加工场所;

      (二)有合法的木材来源;

      (三)从事木材加工的,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木材加工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木材经营者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应当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木材经营加工。

      林区腹地不得设立木材加工企业。

      林区和林区腹地的具体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转借、伪造、涂改《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免费年检制。木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

      第十条 木材经营者变更《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木材经营者应当对经营加工木材的数量、品种、规格进行批次登记,做到收购总量与存储、销售总量相符。

      第十二条 木材经营者经营加工的木材,应当具有以下证明:

      (一)合法的购货凭据;

      (二)检疫证;

      (三)运输证;

      (四)经营的原木,具有原始检尺单据。

      第十三条 木材经营者利用仓库、货场、码头存储木材,应当对木材来源合法凭证进行登记和备份。

      第十四条 木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和涂改木材收购、存储、销售登记记录和木材来源凭证;

      (二)经营加工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木材;

      (三)流动加工木材。

      第十五条 木材经营者发现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木材的,应当及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木材经营者经营加工非法来源木材的,有权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举报有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在林区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责令改正,没收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林区腹地设立木材加工企业的,予以取缔,没收加工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木材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买卖、转借、伪造、涂改《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证件,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未进行年检的,责令限期补办年检手续,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补办的,暂扣《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经营加工的木材未进行批次登记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木材来源合法凭证未进行登记和备份的,处木材存储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伪造或者涂改木材登记记录和木材来源凭证的,收缴伪造或者涂改的登记记录和凭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经营加工盗伐、滥伐木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经营加工其他非法来源木材的,责令改正,没收木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流动加工木材的,没收加工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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