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法律文章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2004年修正本)
【字体: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12-28
【实施日期】 2004-12-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2年6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分类名称水利公布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有效

      公布日期2004-12-28施行日期 2004-12-28失效日期 --

      

      

      (2002年6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下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

      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当坚持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有对浪费用水行为监督的权利。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市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经市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用水平衡测试,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

      列入市、县(市)水平衡测试年度计划的用水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测试工作,并将测试结果报市水资源管理机构,领取《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执行用水计划,并与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用水协议。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超计划用水10%以下(含1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四倍交费;超计划用水10%以上20%以下(含2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八倍交费;超计划用水2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十倍交费;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超计划用水10%以下(含10%)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二倍交费;超计划用水10%以上20%以下(含20%)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四倍交费;超计划用水20%以上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五倍交费。

      第十条 建设工程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到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用水指标。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的,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将节约用水纳入能源考核指标,并按季度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报送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供水单位应当按季度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报送供、售水量。

      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供需状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宣布进入用水紧缺期,实行限量或者限时供水。

      在用水紧缺期,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可供水量,制定水量临时分配方案;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限制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用水。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本单位技术改造计划,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四条 供水、用水单位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责任分工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管理,及时修复损坏的供水、用水设施。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污水处理后回用等办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动自建设施计量器具铅封窃水;

      (二)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跑、冒、滴、漏;

      (三)未及时关闭用水设施造成长流水;

      (四)超越水表设旁通管;

      (五)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六)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浪费用水的其它行为。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先进节约用水型工艺和设施、设备,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施工。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节约用水设施、设备,保证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准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国家规定标准的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并在施工前按照选用产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保证金。

      建设单位安装的卫生洁具和配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退还保证金本息。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限期更换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达到标准后在10日内退还保证金本息。

      第二十二条 在用的非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其改造资金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原有住宅未安装计量水表的,应当有计划地安装。逐步取消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的包费制。

      第二十四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备,并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现有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安装节约用水设备。

      经营洗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

      第二十五条 下列新建、扩建工程,应当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文化、体育场所等建筑;

      (三)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大于750立方米/日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等。

      现有建筑物使用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准低于70%;产生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准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 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奖励等所需费用,按照规定在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中列支。

      第三章 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应当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批,办理《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开发矿泉水、地热水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开采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地下水水位年下降大于1米的地区,不准开凿新井。因城市公共供水满足不了用水的特殊要求需要凿井的,应当经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的地区,禁止开凿饮用水井。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控制凿井。需要凿井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增容费。

      第三十条 自建设施取水,不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确需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的,应当更换《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疏干降水施工前,应当将疏干降水方案中的地下水开采计划和建井申请,报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二条 新建地表水、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并核定取水量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 自建设施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应当在每处取水点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器具。经批准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器具。

      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器具或者发现计量器具失灵未及时通知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监督维修、更换的,总表按24小时水泵标牌流量计算用水量;分表按24小时入户管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三十四条 取用城市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逐月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水资源费,并与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签订《水资源费收缴协议》,不准拖欠和拒付。国家规定免征水资源费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施工,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

      施工单位每次施工前,应当到施工所在地水资源管理机构申领《建井施工证》,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条 取水单位维修自建取水设施,不准采用可能污染水质的工艺和材料,维修方案应当报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竣工后,应当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七条 水井、取水构筑物和供水构筑物周围30米,取水口上游100米、下游50米范围内,禁止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不准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防止水质污染。公共供水水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用水单位的取水设施停用后30日内,应当报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封停;报废的水井,由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监督填充封闭;建设工程施工降水井,降水结束后15日内应当在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监督下回填。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收缴的城市水资源费,作为城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监测、科研、推广节约用水设施和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的专项资金,不准挪做它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研制、推广节约用水器具有突出贡献的;

      (三)对浪费用水和私自取用地表水、地下水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的。

      表彰和奖励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处以供水单位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处以供水单位直接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二)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处以供水单位2000元的罚款,处以供水单位直接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三)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单位和个人,未安装节约用水设备、节约用水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处以供水单位5000元的罚款,处以供水单位直接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地下水水位年下降大于1米的地区凿井的,限期回填,并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五)供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严重浪费用水的,处以供水单位1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处以用水单位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加价水费,并处以建设单位加价水费1倍至3倍的罚款,处以建设单位负责人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用水单位应缴纳加价水费10%至20%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报送季度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或者供、售水量,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五)用水设施损坏造成浪费用水的,给予警告,再次发现浪费用水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拆动自建设施计量器具铅封窃水、超越水表设旁通管的,处以月平均水资源费10倍至20倍的罚款;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处以月用水量水费或者水资源费10倍至20倍的罚款;

      (七)未及时关闭用水设施造成长流水的,按每处20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

      (八)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浪费用水的,按每处5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

      (九)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处以建设单位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十)设计单位在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时,未选用先进节约用水型工艺和设施、设备的,处以设计单位设计取费额10%的罚款;

      (十一)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处以用水单位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月用水量水费1倍至3倍的罚款;

      (十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或者未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处以建设单位每套卫生洁具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十三)经营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可以暂扣其违法洗车设备;

      (十四)未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处以建设单位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十五)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低于70%的,责令停业整顿;直接排放尾水的,处以生产企业月用水量水费或者水资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取用地表水的,查封其取水设施,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取水量在5000吨/日以下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取水量在5000吨/日以上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凿井的,责令限期封停或者回填,并处以建井单位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处以建井单位负责人400元的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外凿井的,责令限期封停或者回填,并处以建井单位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处以建井单位负责人200元的罚款;

      (四)在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地区开凿饮用水井的,限期封停或者回填,并处以20000元的罚款;

      (五)自建设施取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疏干降水的,责令停止降水,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建设单位每眼井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处以建设单位负责人400元的罚款,逾期拒不补办手续的,封停或者回填其降水井;

      (七)新建地表水、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未经核定用水量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八)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安装,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水资源费1倍至5倍的罚款;还不缴纳的,封停其取水设施;

      (十)未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从事凿井或者维修水井施工的,暂扣施工机具,并处以施工单位每眼井20000元至40000元的罚款;未办理《建井施工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施工单位每眼井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十一)维修取水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限期补办验收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取水单位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二)维修取水设施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取水单位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三)在水井、取水构筑物和供水构筑物周围30米,取水口上游100米、下游50米范围内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未造成水质污染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四)用水单位的取水设施停用后30日内,未报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封停的,限期封停;报废水井和工程疏干降水井未按照规定回填的,按每眼井2000元至5000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人大常委会1996年10月3日公布的《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分享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