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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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对《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修订
1、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增加第二款:“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
2、第十条中的“社保机构”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3、增加一条,为第十五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保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
4、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五)项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
5、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6、增加一条,为第四十四条:“地方税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申报;
(二)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参与组织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草案;
(四)对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确认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8、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9、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保机构、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1、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二、对《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的修订
1、第四条修改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社保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失业保险事务。”
增加第二款:“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
2、第六条中的“社保机构”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3、第十条增加一项,为第(五)项:“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经费”。
4、增加一条,为第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保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
5、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一个月”修改为“二个月”。
6、删除第二十二条的“国家”,修改为“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经社保机构核准,可以发给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为其本人领取的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7、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中的“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
8、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9、增加一条,为第三十条:“地方税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失业保险的登记、申报;
(二)征收失业保险费;
(三)参与组织编制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草案;
(四)对用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0、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和工资基数,确认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11、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12、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保机构、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4、第三十四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二部法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