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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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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12-28
【实施日期】 2004-12-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1、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2、删去第二十六条“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贸经营权。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二、哈尔滨市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条例

      1、删去第七条“申请经销农机具及其零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熟悉产品知识的人员;(二)有必要的检测设备;(三)有仓储设施。”

      2、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中“经所在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一句。

      3、删去第十一条“申请从事维修农机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三)有维修车间。”

      4、删去第十二条中“经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一句。

      5、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农机具经销、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年审。”

      6、删去第三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达到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三、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

      1、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2、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事先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安装的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要求。”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应当报城市供水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4、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不准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需要连接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

      5、删去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6、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对改变用水性质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与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协议。”

      7、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供水应当按照最终用户水表计量和收费。最终用户暂未安装水表的,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用水量收费。”

      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进户总水表与单元表之间的差量水费,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承担;单元表与分户表之间的差量水费,由用户承担。”

      8、删去第六章,将其中第四十八条的内容移到第五十五条,作为第一款。

      9、第五十条第七项修改为:“未事先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协议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处以设置设施总造价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10、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擅自将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或者在管道连接处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11、删去第五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七)、(八)、(十一)项和第五十二条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内停止供水。”

      四、哈尔滨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七条中“经卫生防疫机构审查合格后”一句。

      五、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删去第三十八条“创办民办研究所或研究开发中心的,应当经市或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发认定证书;创办其他民营科技企业的,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发认定证书。”

      六、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

      1、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2、删去第十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工程及其配套项目,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3、删去第十一条中“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费用”一句。

      4、删去第十三条中“未设置预处理设施的,应当将设置污废水预处理设施的费用交付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建设污废水处理设施”一句。

      5、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水出户管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连接的,应当事先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签订协议。”

      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中“自建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可按照规定收取自建排水设施接头费用”一句。

      6、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排水渠道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用地的,应当事先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签订协议。”

      7、删去第二十九条中“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一句。

      8、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缴纳污水处理费。”

      9、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未经审查同意进行城市排水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城市排水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建设污废水预处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进行补建;逾期不补建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污废水预处理设施,费用由其承担”。

      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未事先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签订协议,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接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接头费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十项中“《临时排水许可证》”一句。

      10、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七、哈尔滨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1、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和器械,应当经市爱卫会指定的卫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2、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中“销售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和器械未经指定机构检验或者”一句。

      八、哈尔滨市技术市场条例

      1、删去第十八条“为技术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自然人,应当取得专业资格和执业证书,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2、删去第三十二条中“技术经纪人提供虚假技术信息进行技术中介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专业资格”一句。

      九、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1、删去第四十九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对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核后,核发《房屋租赁证》。公安部门办理居民入户或者暂住手续以及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单位和个人租用房屋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时,应当以《房屋租赁证》作为凭证之一。”

      2、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应当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删去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3、删去第六十七条第十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租赁房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出租人处以出租期间租金总额1倍至2倍的罚款。”

      十、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区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在指定地点依法经营。”

      十一、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

      1、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批准的”和第二款“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书面意见,经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批准”两句。

      2、删去第十二条“医院应当建立严格的太平间存放遗体登记制度,未经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将遗体交给非殡仪服务单位车辆运送。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的管理。”

      3、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一句。

      4、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必须经市、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一句修改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5、删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医院太平间未建立遗体存放登记制度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对医院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将遗体交给非殡仪服务单位车辆运送的,对医院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6、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

      十二、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

      删去第三十二条“宾馆(饭店)申请评定星级,应当向所在地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逐级审查后,报省或者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三、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2、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证照及经营证照。竣工验收和竣工资料的报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一句。

      十四、哈尔滨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条例

      1、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一句。

      2、删去第十六条第一项中“木材价值或者”六个字。

      十五、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供热等工程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有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没有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

      十六、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1、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审批”二字。

      2、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施工,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

      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县(市)的施工单位申请资质等级,向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属于丙级的发给《凿井资质审查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属于甲、乙级的,报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核发《合格证》;市区内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合格证》。”

      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跨区、县(市)施工的,应当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等级。”

      删去第三十五条第四款“外省施工单位来本市施工,应当具有省级以上(含省级)的资质等级。”

      3、将第四十三条第十项中“未经资审或者资审不合格”一句修改为“未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在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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