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1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自治州、省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云南部队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应当经过调查研究,写明提案的理由及解决问题的方案,并附有有关的材料。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应当附有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
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五、第五章修改为:“工作报告的审查”。
六、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第二款修改为:“各代表团应当将在审查中提出的重要意见整理送交秘书处。秘书处综合代表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并转告报告单位。报告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将研究处理代表意见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根据代表的要求和主席团决定,报告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七、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的修改意见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决定,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工作报告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关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全省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由各代表团审查,同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九、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审查的时候,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作补充说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5年修正本)(1989年3月9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四十二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1月1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章 预备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议案的审议
第五章 工作报告的审查
第六章 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算的审查
第七章 选举和辞职、罢免
第八章 询问、质询案
第九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十章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一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行使职权。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第一季度举行。如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举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应当及时通知代表。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自治州、省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云南部队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根据情况,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推选。
会议期间,代表团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可以由代表团的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也可以召开有关代表团联席会议审议,还可以根据代表的要求,采取专题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审议。有关代表团联席会议由有关代表团团长召集和主持。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推举若干人轮流担任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决定问题,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对某些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有关议案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提出建议,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
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事务工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是没有表决权。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会议秩序,不得妨碍会议正常进行。
会议根据情况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定和决议,应当公布。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由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少数民族代表使用本民族文字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使用本民族语言发言,同使用汉文、汉语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翻译人员。
第二章 预备会议的举行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
(二)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三)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九条 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的有关决定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提交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的有关决定草案,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应当组织代表阅读、酝酿会议将要审议的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准备;讨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的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表决。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应当经过调查研究,写明提案的理由及解决问题的方案,并附有有关的材料。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应当附有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他议案,应当写明提案的理由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议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案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正草案,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各代表团,并将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法规草案印发代表和有关地区、机关、团体;对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将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汇总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主席团可以安排省长、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向代表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审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报告,或者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予以审议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对于没有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必须于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审议完毕,答复提案人,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报告审议通过后,应当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五章 工作报告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上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以来的主要工作情况和今后一年工作的安排。在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对上届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下届工作提出建议。
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各代表团应当将代表在审查中提出的主要意见整理送交秘书处。秘书处综合代表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并转告报告单位。报告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将研究处理代表意见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根据代表的要求和主席团决定,报告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的修改意见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决定,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工作报告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章 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算的审查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关于本年度全省地方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全省地方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
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全省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也应当分别对有关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转告财政经济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审查意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关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全省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由各代表团审查,同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交各代表团审议,并由主席团将报告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主席团并将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印发会议。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如果未能编制出上年度全省地方财政决算,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地方财政决算的报告,予以审查和批准,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选举和辞职、罢免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在代表中提名;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我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既可以在本代表团联合提名,也可以跨代表团联合提名,但是联名的代表都应当在候选人推荐表上签名。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法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采用无记名投票的办法征求代表的意见,再由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进行等额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省长,我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依法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四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代表。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省级国家机构领导人员和我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选出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的时候,设秘密写票处。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选举和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四十六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人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如果获得的选票没有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重新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不能当选,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省长,我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由主席团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按得票的顺序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和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我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办法草案,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提出意见。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意见进行修改后,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其他各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补选的具体办法,按照地方组织法第二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由本次代表大会决定。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询问、质询案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询问。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对代表提出的询问作出说明。
主席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审查的时候,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厅、局、委、办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和质询的内容。
第五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向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报告印发会议,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九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派人到会研究处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处理不完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闭会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继续研究处理,并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进行督促检查。
承办机关和组织必须于会议闭会半年内处理完毕,并负责答复代表;临时召开的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于下次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处理完毕,并负责答复代表。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完毕后,应当将处理的基本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十章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若干人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全省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一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二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事先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或者由大会秘书处印发书面发言。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就同一问题的第二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月7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程序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