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供水和航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土资源、公安、航道、海事等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河道采砂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砂经营。
河道采砂应当保障防洪、供水安全和保护生态环境,实行计划开采,总量控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河道来砂量、水情、工程安全等情况,并经论证后划定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通航水重要渔业生态保护区的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应当会同当地渔业部门划定。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定的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以及规定的河砂禁采期,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河砂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公告下年度河砂禁采区、可采区。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河砂可采区时,应当明确可采区的具体地点、长度、宽度、采砂高程控制、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数量及规模控制等。
第八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和发证手续。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采砂范围、采砂高程控制、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采砂作业工具名称及规模控制等。
第九条 以下河道采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
(一)虎门、蕉门、洪奇门、横门、磨刀门、鸡啼门、虎跳门、崖门等珠江八大河口;
(二)东江从龙川枫树坝起,经河源、惠州至东莞石龙头的干流河道;
(三)西江从广西交界起,经云浮、肇庆至三水思贤(编者注:此字的拼音为jiao)的干流河道;
(四)北江从韶关武江、浈江交汇处起,经清远至三水思贤(编者注:此字的拼音为jiao)的干流河道;
(五)珠江三角洲河道从东莞石龙头起,经东江北干流、南支流至珠江虎门口交界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编者注:此字的拼音为jiao)起,经南华、磨刀门水道、石板沙水道至珠江磨刀门口交界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编者注:此字的拼音为jiao)起,经顺德水道、沙湾水道至珠江虎门口交界止的干流河道;
(六)韩江从梅州三河坝起,经潮州、东溪、西溪至入海河口的干流河道。
前款规定以外的河道采砂,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发证。分级许可发证的具体河道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
第十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河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
(三)没有违法采砂记录;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证书齐全。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级或者未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表;
(二)经营河砂业务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材料;
(三)采砂船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复印件;
(四)标明经纬度座标或者岸线距离的采砂申请范围平面图。
申请人提交上述复印件时,须同时交验原件。
个人年自用砂量少于五十立方米需到河道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二条 县级或者未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征求同级国土资源、航道、海事、渔业等部门意见。国土资源、航道、海事、渔业等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县级或者未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对河道采砂申请进行审查。对有许可权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的河道,应当按分级许可权限逐级审查上报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请人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应当持河道采砂许可证到海事部门办理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十五条 航道部门因航道整治需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许可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的,由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公开招标投标等方式前,应当征求国土资源、航道、海事等部门的意见。投标人中标后,由有许可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参加河道采砂公开投标等方式的,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交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
(二)不得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作业;
(三)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
(四)不得伪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规定总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 河道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
以河道为行政区界线的,河道交界线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交界范围内的违法采砂行为。双方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移送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对违法采砂行为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应当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河道采砂管理费按照采砂量计收,具体标准由省物价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国家规定计收。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按财政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主要用于河道维护、建设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三)造成水工程损坏、河势改变,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河道采砂人拒不履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费用由河道采砂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河道采砂人不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补缴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加收逾期每日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妨碍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河道采砂人在限定的时间内接受处理后予以发还;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予以没收并按照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许可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河口)的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行为;
(二)采砂作业工具是指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他相关机械和工具。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