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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2005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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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1-20
【实施日期】 2005-01-2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宪法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2005年修正本)

      (2001年2月16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七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印发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于通过后十日内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吉林日报》上刊登。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部分修改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再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由秘书长协调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可以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及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意见,还要将法规草案发送市(州)、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书面征求意见。

      一审前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一审后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由法制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书面征求三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将意见整理汇总,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和修改。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已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三条 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对其中某项重要内容仍有较大的分歧意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请单项表决。

      第三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于通过后十日内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吉林日报》上刊登。

      第四章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

      第三十六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七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先由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先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若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违背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四十三条 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四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法规的解释程序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及其他参考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以及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等。

      第五十一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请的,由大会秘书长签署;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签署;省人民政府提请的,由省长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请的,由主任委员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请的,由参与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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