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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旅游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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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1-28
【实施日期】 2005-04-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吉林市旅游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

      (2000年5月31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月28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6号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6年11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1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批准 2007年1月31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0号公布 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旅游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旅游管理工作。

      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城建和文化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展旅游事业,应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加强环境保护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价值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六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第七条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生态的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旅游景区(点)应设置统一制作的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中英文指示牌,使用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九条 旅游景区(点)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等设施。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专项使用,市财政部门监督。

      鼓励多渠道、多形式利用国内外资金,发展旅游业。

      第三章 旅行社和导游员

      第十一条 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企业。

      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第十二条 开办旅行社须具备《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十三条 各类旅行社应严格按审批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旅行社须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导游服务、旅游安全、旅游保险、违约责任等事项。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五条 外国旅行社或旅游机构在本市设立常设机构,按有关规定报批,接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点)不得使用或聘用无导游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十七条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须由旅行社或旅游景区(点)的经营单位委派。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必须佩戴胸卡、携带导游证,严格按照《导游服务质量标准》提供各项服务。

      第四章 旅游涉外饭店、旅游定点单位

      第十八条 旅游涉外饭店是指允许接待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台旅游者的饭店。

      第十九条 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标志和冒用星级饭店名义进行营销。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星级标准,每年度对旅游涉外饭店进行一次复核。

      第二十一条 旅游定点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合乎标准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停车场;

      (三)有设施完备的室内卫生间;

      (四)有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和良好的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相应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游、安全等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在旅游活动中,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和其他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服务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保证服务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依法得到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旅游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点)的安全和环境卫生规定;

      (五)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以及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它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按合同执行或违约的,应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提出警告,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提出警告,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证件,三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提出警告,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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