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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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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1-12
【实施日期】 2005-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西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

      (2005年1月12日西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第1号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监督行为,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涉及财政预算内外收支、财务收支、国有资产等事项所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财政监督采取调查、稽核、检查等方式,坚持直接监督与委托监督相结合,专项检查、综合检查与日常检查相结合。

      第四条 财政部门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事项,可以直接监督。

      财政部门的内部监督检查,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对财政部门内设各职能机构的财政财务会计管理、预算编审执行、内部制约制度以及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并定期听取本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财政监督情况的汇报。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财政监督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

      第六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经济监督部门之间应当协调配合、互通信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财政部门对举报事项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八条 财政部门依法监督下列事项:

      (一)各预算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应向财政解缴预算收入的单位解缴预算收入情况,以及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机关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所在地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四)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六)国有资产收益、毁损情况,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及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七)政府采购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八)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九)会计信息质量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情况;

      (十)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财政部门可以将涉及国家秘密以外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检查。

      第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组进行检查时有权查阅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调查、询问有关人员,核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第十二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和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拖延、阻碍、拒绝检查。

      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检查组应当在实施检查3个工作日前将检查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

      检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文号;

      (二)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三)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四)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

      (五)检查组组长、成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六)财政部门印章、签发日期。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检查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并送交被监督检查单位征求意见。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自接到财政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反馈意见书面送交检查组或者财政部门。

      被监督检查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行核查、取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二)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检查处理意见;

      (五)被检查单位的意见;

      (六)检查组组长及成员签名;

      (七)报告日期。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财政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并送达被监督检查单位。

      第二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结论确认被监督检查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财政检查决定。

      财政检查决定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事实;

      (四)处理决定及其依据;

      (五)处理决定的执行期限和要求;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作出处理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监督事项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需要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有关单位自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协助执行的情况告知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或予以撤销:

      (一)制定与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不一致的规定;

      (二)自行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

      (三)擅自设置专项基金项目和标准;

      (四)制定乱摊派或违规集资的规定;

      (五)违反国家规定制定会计制度或核算办法;

      (六)违反国家规定制定提高补贴、奖金、工资标准等规定。

      因上述行为有违法收入的,责令其退还;拒不退还的,予以收缴;有违法支出的,予以追回。

      第二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除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外,应当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建议:

      (一)隐瞒、截留、挪用财政收入的;

      (二)虚报冒领、骗取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

      (三)超越权限擅自减免、不征、缓征、退付预算收入或者不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入库及动用国库款项的;

      (四)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

      (六)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

      (七)挥霍浪费国家资金的;

      (八)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的;

      (九)应当建账而不建账、编报虚假财务报表和其他违反会计法规的;

      (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

      (十一)拖延、阻碍、拒绝提供与财政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财政监督检查的;

      (十二)报复、陷害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或举报人的。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暂停拨付或者核减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可以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超出财政部门法定职权范围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应当解除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向人事部门提出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书的意见;

      (二)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向行政监察机关或有权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主管机关提出建议;不属于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向委任、派遣、聘任该责任人员的机构提出处理建议;

      (三)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改正的;

      (二)对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查出的问题及时纠正的;

      (三)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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