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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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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2-18
【实施日期】 2005-06-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18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5年2月18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义务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

      (三)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者经济组织;

      (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外国和港、澳、台以及外省、市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常驻本市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管委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市管委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统一缴存比例,审核有条件的单位提高缴存比例,批准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缓缴的条件;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坏账核销的申请;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议事决策制度。每次会议应当有四分之三以上委员参加,决议应当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七条 市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经市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三)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四)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五)审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住房贷款申请;

      (六)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受理与审核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申请;

      (九)承办市管委会及上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管理中心下设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八条 房产、财政、金融、审计、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九条 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权查询和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有权向市管理中心举报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第二章 收缴和存储

      第十条 单位应当到市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及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市管理中心应当为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录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市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停止工资关系但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停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待工资关系恢复时,再办理启封手续并恢复缴存。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应当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出本市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5倍以外的部分,不计入缴存基数。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应于每年7月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额调整一次。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管委会根据本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状况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有条件的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市管理中心、市管委会审核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提高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但不得高于20%。

      第十八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也可以免缴。

      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以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依法破产的企业,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应当优先予以清偿,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撤销、解散的单位,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依法破产的企业予以清偿。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凭批准文件到市管理中心办理缓缴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集体封存手续;缓缴期限到期,应当及时办理启封手续恢复缴存。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每年6月30日为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结息后利息转入本金。

      第二十三条 市管理中心与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实行联合归集住房公积金的制度。双方共同设立缴存登记和存取款服务柜台,对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及时入账与划款,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挂账。

      第二十四条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及其他基本情况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可以提取和使用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出国定居或者去港、澳、台定居的;

      (六)非本市常住户口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本市未就业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八)调往外省、市工作并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九)死亡的职工,具有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转入市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集中封存满2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七)项规定,职工在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后,应当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依照前款第(三)、(四)、(五)、(六)、(八)、(九)、(十)项规定,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证明,职工持单位证明及相关手续,向市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市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市管理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二十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

      职工持申请贷款的有关证明材料向市管理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市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准予贷款的,市管理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准予贷款的原因。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风险,由市管理中心承担。市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实施资产保全,及时清理与回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市管理中心对抵贷资产应当实行集体审核,采取评估、拍卖、租赁等形式处置。

      第三十条 市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需要的前提下,经市管委会批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通过购买国债的方式实现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市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二条 市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市财政部门拨付。

      市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制度,检查住房公积金足额缴存和账户管理等情况,必要时对单位实施委托审计;有权按照委托合同对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市管理中心编制的全市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管委会审议。

      市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市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

      市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定期公布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接受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和基础数据库,以及公开查询服务系统。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有权向市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偿还等情况,被查询单位不得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账户转移、封存和注销手续的,由市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采取伪造凭证等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市管理中心追回。

      第四十一条 市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市负有相关监管职责的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市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住房贷款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而形成贷款风险的;

      (八)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的各级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市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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