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5年修正本)
(1989年3月20日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西盟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漾濞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2月26日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漾濞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大理白族自治州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白族、回族、傈僳族、苗族、傣族、纳西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上街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文化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结合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发挥自然资源优势,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推进依法治县进程。加强对各族人民的民主法制教育,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完善村民、居民自治制度和社区民主管理制度。依法打击一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和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危害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公民基本道德行为规范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发扬爱祖国、爱民族、尊老敬贤、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做好拥军优属和军民共建文明单位的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和彝语。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结合自治县实际,改革行政管理体制。自主地确定机构设置,逐步建立结构合理、运转协调、务实高效的行政管理体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廉政建设。一切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公民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和选拔使用各民族干部,重视培养彝族干部和妇女干部。自治县内世居各少数民族中至少有一名副科级以上干部。努力提高各民族干部职工的政治理论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培养各类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逐步建立一支结构合理的高素质专业技术队伍。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配备领导干部、录用工作人员时,合理确定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名额和比例,并适当放宽任职和录用条件。事业单位招录聘用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行政事业单位在招录聘用人员时,应当优先招录聘用当地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主安排补充编制内的缺额。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人才参加自治县各项事业的建设。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被录用为国家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其工龄连续计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和鼓励机关干部职工和技术人员到贫困地区和非公有制企业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各项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结合自治县的实际,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发挥林果业、畜牧业和水能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推动经济协调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农业生产要依靠科技,以市场为导向,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鼓励农民进城务工、经商、办企业,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革农业技术管理体制,做好农业适用技术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国土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严格实行耕地保护制度。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责任山、坟地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和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合理流转。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管理、持续利用森林资源。坚持森林资源分类经营管理,促进林业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生态公益林建设,严格保护天然林、水源林和自然保护区,积极营造防护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发展非公有制林业,建设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基地,林木自主采伐。
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非基本农田的承包地、承包山上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林木所有者可以自主采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严禁乱采滥伐林木和毁林开垦。严防森林火灾,依法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捕和采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专项用于发展林业事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发展漾濞核桃作为经济林建设的重点,提高漾濞核桃种植、生产和加工的科技含量,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积极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开发核桃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户在自留山及承包的荒山、荒地上种植核桃,谁种谁有,自主经营,可以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实施水土保持工程,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个人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经营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其它工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留成比例享受省高于一般地方和自治州全额返还的照顾,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因地制宜发展各类家畜家禽,提高出栏率和商品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切实措施,保护草山资源。健全和完善畜牧兽医科技服务网络,加强疫病防治工作,搞好畜禽良种繁殖体系建设,加强兽医兽药管理,促进畜牧产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上级国家机关所属企业在自治县开发资源时,必须与发展当地的经济、社会事业结合起来,照顾当地群众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工业建设坚持以市场为导向,突出地方特色,开发利用本地资源。大力发展食品、果品、林产品、畜产品加工业和建筑建材、采矿、冶炼、化工、生物药业等工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扶持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鼓励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依法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加速县、乡、村公路和驿道建设,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政、通信、信息网络等设施建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旅游业,制定旅游规划,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开发旅游资源和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品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统一规划、分期建设、逐步完善的原则,对以漾濞历史文化名城和石门关为重点的风景名胜区进行保护、管理和开发。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县城和乡镇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有计划地加强集镇建设,逐步建成区域性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县城、乡镇和集镇的建设,应当注重环境保护和治理,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
自治县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配套资金的,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扶持出口商品生产。自治县的生产和流通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多渠道就业机制,加强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享受国家和省、自治州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促进乡、镇财政管理规范化。
国家下拨的各类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本部门的财政预算经费。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在不能保证正常支出时,应当报请上级财政增加对自治县的财政转移支付。
自治县执行国家增加工资、津贴等政策,增加财政支出时,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应当逐年增加,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应当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的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审计监督工作。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对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追究责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财政预算,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和变更时,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和省税收政策时,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税收需要减免的,报经审批机关批准,给予减免。
自治县执行国家和省税收减免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自治县境内企业和个人的税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自治县的税务机关征收。属于地方的收入,应当纳入自治县的预算收入。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优先发展战略。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自主决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及地方教材内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加强学校思想政治工作,深化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学、捐资助学,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成果,重视幼儿教育,办好高中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加强成人教育,促进普通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协调发展。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教育,巩固和完善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小学和初级中学。对贫困山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采取减免学杂费、教科书费和给予生活补助费等措施,提高入学率、巩固率和完学率,保障适龄儿童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对贫困山区和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考生,在高中招生时给予适当照顾。
在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小学,开展双语教学。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重视培养少数民族教师,逐步建立一支稳定的高素质教师队伍。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开展群众性的科普活动,做好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普及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基层干部、退伍军人、失业人员、乡土人才加强适用技术培训。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和文化人才队伍的建设,开发民族文化精品,逐步培植民族文化产业。广泛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址、古墓、建筑、桥梁、壁画、崖画等文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彝族和其他民族历史文化的收集、整理和研究,翻译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培养民间文化的传承人。编纂地方史志。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改善体育设施,加强学校体育工作,开展全民健身和民族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提高体育运动水平,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民族医药的研究和应用,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和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增加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疾病信息网络体系、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卫生监督体系和医疗救治体系,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鼓励集体办医,允许个人依法行医。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条件,稳定和发展乡村医生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食品卫生的监督和管理,规范药品市场,取缔假药、劣药。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制度,实行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提倡各民族干部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的少数民族,要照顾其特点和需要,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逐步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省、自治州规定的艰苦地区津贴和其它各项补贴,并可实行自治县津贴。
第五十九条 每年11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1天。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每年“火把节”放假3天。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