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本)》)
(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 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保障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下列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电力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的;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六)安装窃电装置的;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用电能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作的统一领导,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原则,督促有关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用电安全,举报窃电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出售窃电装置。
第五条 传播媒介应当对损害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电力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窃电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查处。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须经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用电计量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
电力用户可以要求供电企业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
第十条 供电企业依法配备用电安全检查人员。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供用电管理制度。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进入电力用户的用电现场依法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电力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在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用电安全检查,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防范窃电技术的研究开发,采用和推广先进的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
第十二条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有窃电嫌疑的,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应当制止,保存证据,并制作用电安全检查笔录。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断供电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予以事先通知;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电力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责任的;
(二)被中断供电的电力用户提供担保的;
(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决定的。
第十五条 电力用户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窃电行为侵害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处理:
(一)电力用户投诉的;
(二)知情人举报的;
(三)供电企业提请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部门移送的。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窃电行为的举报者保密。
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受理的窃电案件,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调查确认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举报不实的,予以撤销;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窃电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以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至第(七)项所列方法窃电的,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1.按照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计算确定;
2.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六个月的,按六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六个月的,按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
3.在总表上窃电的,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电量的差额计算;
4.采用上述方法难以计算窃电量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
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时间至少按一百八十日计算,最多不超过三百六十五日;从事生产经营的电力用户每日按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每日按六小时计算。
第十九条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目录电价计算。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胁迫、指使他人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殴打、侮辱依法履行职责的用电安全检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窃电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处理投诉的;
(二)对窃电行为不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财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勒索用户、以权谋私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