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5年4月28日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条第四项“新建、改建、扩建的人工建筑物需要确定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应当在规划审批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报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定。建成后需要正式命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并附规划平面图,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2、删去第十三条第三项中“地图”二字。
3、删去第十五条“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定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可在图纸、设计书或者施工、竣工的新闻报道中使用,未经审定的,不准使用。”
4、第十七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单位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图,应当使用由市或者县民政部门统一公布的标准地名。”
5、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其销毁出版物,并处以销售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哈尔滨市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应当征得市农业部门同意后”一句。
三、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五条“用人单位需刊(播)发招聘人才广告、启事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市、县(市)人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一)营业执照或者副本;(二)单位和经办人证明;(三)招聘人才的专业、数量、条件、要求及待遇的说明;(四)拟刊(播)发的广告文稿。外地在本市招聘人才,用人单位应当提交所在地地市级以上人才交流机构的批件。”
2、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第十五条”四个字。
四、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
1、第十三条修改为:“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应当依法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诉讼。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2、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向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一句。
3、第四十条第四项修改为:“侵占林地开垦、向林地倾倒废弃物或者违法采石、采矿、取砂、取土、修坟墓、建设房屋等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可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第五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改变林地用途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第八项修改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征用林地或者超过批准的时限、范围、数量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五、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
删去第十四条中“征得水库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一句。
六、哈尔滨市环城防护林带管理条例
1、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确需穿越林带开辟通道占用、征用林带用地的,经市规划部门定点,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程序报批。”
2、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改变林带用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改变林带用地用途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三十条第二项“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占用、征用林带用地,符合占用、征用林带用地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占用、征用林带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占用、征用林带用地面积每平方米25元以上75元以下罚款”。
3、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完成林带营造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营造,营造费用由林带经营者承担,并可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在林带用地内放牧、砍柴、烧荒的,责令停止,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三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在林带用地内取土、挖砂、建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毁坏林带用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以上80元以下罚款;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哈尔滨市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1、第六条修改为:“渔船检验证书有效期为6年,实行年度检验;逾期不检验的,渔船检验证书自行失效。”
2、删去第十五条“渔船的驾机员和操舟员应当经渔船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3、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渔船驾机员和操舟员未经培训或者经培训不合格上岗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哈尔滨市保守国家秘密规定
1、删去第十九条“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集成单位,应当具有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禁止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确因工作需要携带的,应当经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向我驻外机构传递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通过外交信使传递。”
3、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机关、单位,应当经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4、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九项“雇用未取得《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
5、删去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未取得《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设计施工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九、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1、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出租车驾驶员应当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营业证》后持证上岗。”
2、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出租车驾驶员未取得《驾驶员营业证》的,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删去第十一条第四款“异地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到本市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经本市客运管理机构审核。”
3、第十四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放弃经营权的,应当提前10日告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客运交通经营者放弃经营权的,应当提前60日告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4、删去第四十七条“在客运车、船和站务设施上设置广告的,应当经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5、删去第五十三条第四项中“第十一条四款”六个字。
6、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三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从业人员资格证。”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在对驾驶员、乘务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期间,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件,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驾驶员、乘务员凭暂扣证明可以继续营运。”
十、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1、删去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城市公共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
2、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一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在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