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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殡葬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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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4-13
【实施日期】 2005-04-1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齐齐哈尔市殡葬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

      (2003年9月26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根据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5年4月13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05年4月13日施行的《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渔业管理细则〉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民政局为本市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资源、物价、建设、城管和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殡葬工作应当积极、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在本市死亡的公民,除符合土葬规定的以外,应当实行火葬。按照国家规定允许土葬而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六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本市居民死亡后,应当提供国家规定的卫生医疗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二)非本市居民在本市死亡后,比照本条第一项处理;

      (三)本市非正常死亡者和无名遗体,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七条 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公安机关确认身份或者办理相关手续后,通知当地民政部门运送。

      患传染病死亡者和高度腐烂的遗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应当及时火化。

      第八条 具备遗体统一存放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将遗体统一存放到民政部门的殡仪服务机构。

      第九条 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民政部门的殡仪服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火化的,应当由死亡者居所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后办理运送手续。

      第十一条 国家允许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土葬。

      对未按照规定土葬或者平毁后又重新复起的坟头,由各级民政部门责令坟主家属限期平毁;逾期不动者,由当地政府组织强制平毁。

      第十二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如果需要保留骨灰,可以寄存在殡仪馆,安葬在墓地或者骨灰林,也可以寄存在乡(镇)或者村自建的公益性骨灰堂内。

      第十三条 禁止在火葬场以外的公共场所搭设灵棚、焚烧遗物和冥币、抛撒纸钱等行为。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污染环境以及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机构的服务项目,应当由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批准并实行行业管理。各项收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并且在醒目的位置公示。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遗体;

      (二)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一次一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

      第十六条 死亡者家属或者单位合法权益受到殡仪服务机构或者工作人员侵害时,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投诉,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尽快答复。

      第三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七条 殡仪馆建设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用地应当为国有土地(占用集体土地应当征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给,公墓管理单位和墓穴认购者拥有使用权。公墓管理单位必须与墓穴认购者签定合同,明确墓穴的使用年限和面积。

      乡(镇)和村为当地农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不得安葬村民以外的人员,不得对外经营。其中,占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划拨方式供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占用集体土地的,由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进行地类变更登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炒买炒卖墓穴。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内禁止建造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区、名胜古迹和湿地、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江河堤坝和水源保护区边缘3000米以内;

      (四)铁路及公路主干线两侧各1000米以内。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以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条 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审批的营业范围组织生产、经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规定应当火葬而私自土葬的,由死亡者居所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火葬的,予以强制火葬,其费用由当事者承担。同时,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非殡仪服务机构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经营遗体存放业务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在火葬场以外的公共场所焚烧遗物和冥币、抛撒纸钱的,由县(市)、区城管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安葬本乡(镇)和村以外人员骨灰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收取经营性费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殡仪服务机构未明码标价的、超标准、超范围收费以及擅自立项、擅自定价的,由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民政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营私舞弊,侵害殡仪服务机构、殡葬品生产经营者、死亡者家属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处罚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殡仪服务人员向死亡者家属索取和收取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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