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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河道防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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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4-20
【实施日期】 2005-06-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清原满族自治县河道防护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22日清原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20日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防护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防护是指沿河两岸的堤防、石笼、丁坝、护堤林、护岸林、护堤护岸草地及其他防护设施。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全县河道防护工程的统一管理。

      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防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条例所指河道防护管理范围是县域内:英额河、浑河、清河、柴河、柳河干流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延5至10米;迎水坡堤脚外延10米。其他支流堤防背水坡和迎水坡堤脚均外延5米。

      无堤防河段护岸地,可按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六冬 在河道防护管理范围内的园林、休闲、体育、游乐等设施建设,纳入河道整治规划。允许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划要求投资开发,有偿利用堤防、护堤地、护岸地及水面。

      第七条 营造护堤林、护岸林应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

      河道护堤林、护岸林需要采伐更新的,应施行伐前更新,待更新林木形成防护能力后,营造单位或个人可提出采伐计划,报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方可采伐。

      第八条 凡在河道堤防上新建跨河桥梁、涵闸、泵站和埋设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施工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服从监督、检查。

      在河道堤防上已建成的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检查,对危及堤防安全的,限期维修或改建。

      第九条 在河道防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伐、滥伐护堤林、护岸林及放牧、割柴;

      (二)弃置矿渣、残土、垃圾及堆放杂物;

      (三)淘金、打井及扒拆石笼、丁坝;

      (四)毁堤通车、开通道口、围垦护堤护岸地;

      (五)挖筑鱼塘、蛙塘;

      (六)未经批准挖筑蓄水方塘、开渠引水及建拦河棵石坝;

      (七)采掘砂、石。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采伐护堤林、护岸林的单位或个人,依据《森林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擅自施工造成危害堤防,影响防洪安全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一)盗伐或损毁护堤护岸林木,责令当事人按实毁数量限期补植5至10倍的树木,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放牧、割柴者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弃置矿渣、残土、垃圾及堆放杂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罚款。弃置矿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弃置残土、垃圾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堆放杂物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淘金、打井及扒拆石笼丁坝,责令当事人恢复原貌,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毁堤通车、开通道口,责令当事人恢复原貌,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围垦护堤护岸地者,处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罚款。

      (五)挖筑鱼塘、蛙塘,责令当事人恢复原貌,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挖筑蓄水方塘、开渠引水及建筑棵石坝,责令当事人恢复原貌,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滥挖乱采砂、石,损毁护堤护岸工程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5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监督和举报。在河道防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自治县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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