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9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5年4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69号公布 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分类名称国家机构组织公布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有效
公布日期2005-04-01施行日期 2005-05-01失效日期 --
(1984年9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5年4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69号公布 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权限范围内对本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撤职、撤换、接受或者批准辞职、推选或者决定代理人选、通过人选等人事任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本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职务:
(一)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任免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通过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二)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自治区副主席的个别任免,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在自治区主席缺位时,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自治区副主席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柳州铁路运输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推选或者决定下列代理人选:
(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工作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自治区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从自治区副主席中决定代理主席的人选,直到主席恢复工作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直到院长恢复工作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院长为止。
(四)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从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并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直到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检察长为止。
(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决定代理秘书长的人选,直到秘书长恢复工作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秘书长为止。
第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或者撤换本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职务:
(一)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二)根据自治区主席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个别自治区副主席的职务,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
(三)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撤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四)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五)根据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设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六)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柳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七)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八)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
被提请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
第八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自治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所担任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辞职人员必须递交书面辞职请求。
律师担任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九条 新一届自治区主席、副主席依法选举产生后,自治区主席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在新一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任命后,上一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自行解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重新任命;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免职。
第十条 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委员会主任,在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时,原任职务自行解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任职机构名称改变、机构合并后,需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由自治区主席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十一条 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调任新职、离退休的,应当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免职。
第十二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0日以前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人应当书面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并报送相关材料。
提请任命案的材料,应当客观、全面写明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任职理由。提请批准任命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的报告。
提请免职、撤职案的材料,应当写明拟免职、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免职或者撤职理由。提请批准辞职免职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或者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罢免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认为对拟任免人员情况需作补充说明的,有关机关应当补充说明并按要求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拟任免人员的情况。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有关机关应当派工作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并答复询问。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表决人事任免案前,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拟任免人员不符合条件或者有重大问题、情况不清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对暂不交付表决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向提请人说明情况;提请人可以要求撤回该人事任免案,也可以就有关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表决人事任免案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本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任免,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本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撤职、撤换、接受或者批准辞职、推选或者决定代理人选,采用逐人表决的方式进行。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时,采取对每一项人选合并表决的方式进行。同一职务同时有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八条 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选未获通过的,提请人可以再一次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请。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在本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发主任签署的任命书。颁发任命书的方式,由主任会议决定。
下列人员不颁发任命书: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自治区代理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理秘书长,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法定事由需受降职或者撤职、开除处分的,原提请人应当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撤职,但依法不需报请的除外;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原提请人应当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本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任免后,发文通知有关机关,并将名单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报和自治区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其中需要报请上级批准的,待批准后再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自治区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