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
(1996年8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林木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林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苗圃地、科学试验林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本条例所称林木,是指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树木。
第四条 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林木保护、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科教兴林战略。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林地、林木管理工作。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林地、林木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土地、农业、水利、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林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植树造林和林地、林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地、林木权属
第八条 林地权属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林木权属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和出卖。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作为该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九条 申请办理林地、林木权属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林地及其附着物、林木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相符;
(四)有关图表完备,资料齐全。
第十条 办理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核发《林权证》:
(一)申请书;
(二)林地、林木权属证明;
(三)林木种类、数量;
(四)林地图纸;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领取《林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权证》确定的林地范围,负责竖立界标,并加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标。
第十二条 对利用农田营造的防护林地和退耕还林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后,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核减农业税手续。
第十三条 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应当依法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诉讼。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由市、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实行植树造林目标管理,限期绿化宜林荒山、荒地。
第十六条 禁止侵占林地开垦、向林地倾倒废弃物或者违法采石、采矿、取砂、取土、修坟墓、建设房屋等行为。
第十七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变为非林业用地;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其使用林地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他工程设施,应当报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破坏林地范围内的森林山麓下沼泽地、草塘、沟塘等涵养水源的自然形态。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设立临时界标,并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防止山区林地滑坡、塌陷、水土流失措施,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二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需要使用国有林地的,应当经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审批程序报批;需要使用集体林地的,应当经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林地联合开发旅游资源的,应当签订林地保护、开发、利用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报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领取《使用林地许可证》后,方可到规划、土地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地面附着物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二)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设计任务书或者批准文件;
(三)规划、土地部门测制的建设用地图纸;
(四)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或者个人的《林权证》;
(五)需要采伐林木的,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要占用集体林地的,应当经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勘察测量、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砂、取土等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临时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林地;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30天内续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征用林地。
第二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限、范围和数量使用林地。
第二十六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其标准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返还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留作为育林基金的比例,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安置补助费,全额返给被占用、征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所有者。
育林基金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在林地内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占用、征用林地的,按照杆塔、拉线基础规定范围计算占用、征用林地面积;线路通道及两侧向外延伸的保护地,按照保护地面积的50%计算占用、征用林地面积。
第三十条 因抢险或者军事等紧急、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可先占用、征用林地,后补办手续。
第三十一条 对协商占用、征用林地过程中抢栽的树木、树苗或者抢建的工程设施,不予补偿。
第四章 林木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木保护工作,划定护林责任区,落实护林责任制,组织有林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公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组织群众护林。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实行分类经营,合理划分商品林、公益林和双重用途林。建立林木资源档案,实施科学管理,使林木消耗量低于生长量。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伐、滥伐林木;
(二)违法毁林开垦、搞副业,破坏森林植被;
(三)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狩猎、砍柴;
(四)折枝毁树采种、采果和在活立木上剥树皮;
(五)其他损坏林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森林和林木实行限额和计划采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省下达的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三十六条 采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或者在本市郊区采伐集体、个人所有的林木,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县(市)采伐集体、个人所有的林木,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伐区调查设计进行采伐。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可以不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林业站备案。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林木采伐作业结束后和林木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采伐、更新单位分别对采伐作业质量和更新面积、质量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签发采伐作业质量合格证和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森林防火、森林植物检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种子、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责令按照恢复所需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处以每个林地界标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抢占有争议林地及其附着物的,责令限期退出,并处以抢占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三)砍伐有争议林木的,责令停止砍伐,扣留砍伐的林木,林权确定后交还林权所有者,并处以被砍伐林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侵占林地开垦、向林地倾倒废弃物或者违法采石、采矿、取砂、取土、修坟墓、建设房屋等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可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改变林地用途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改变或者破坏森林山麓下沼泽地、草塘、沟塘等涵养水源自然形态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擅自改变或者破坏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七)使用林地未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或者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林地及其附着物的,责令限期采取保护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损毁林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征用林地或者超过批准的时限、范围、数量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正在实施违法占用、征用和使用林地或者盗伐林木的,林业执法人员应当持证当场制止,依法下达处罚文书,并扣留作业器材、运输工具等。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变卖被扣留的作业器材、运输工具等,折抵赔偿损失费和罚款。
第四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罚款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中直、省属国有林场、农场,铁路、公路、防汛护堤的林地、林木和市、县(市)园林绿化用地、林木以及本市市区环城防护林地、林木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