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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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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4-20
【实施日期】 2005-05-2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28日喀左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八次常务委员会批准 2005年4月20日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5年5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县城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环保、民政、水利、文化、爱国卫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县城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抛掷垃圾、倾倒污水;

      (二)在主要街路的树木、电线杆、标志杆、建筑物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拉绳晾晒衣物或吊挂物品;

      (三)在临街楼房的阳台、窗外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吊筐和晾衣架;

      (四)在主要街路上摆放祭品、烧纸活、抛洒纸钱、送灯等;

      (五)拉车牲畜不配带粪兜,随地排泄畜粪;

      (六)轮胎上沾有污泥的车辆进入主要街路污染路面;

      (七)在临街非指定地点露天烧烤、蒸煮食品,在主要街路两侧屠宰家畜、家禽;

      (八)在主要街路两侧人行道上,停放和行驶各种车辆、修车洗车、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占道经营、污染路面;

      (九)践踏草坪、穿行绿篱、采摘花果、攀树折枝,向树坑内倾倒污水。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对临街建筑物进行外部装修、设置广告、牌匾等,其造型、色彩、高度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县城建设规划要求。

      对影响市容的残垣断壁、危房险房,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修复、改造或拆除。

      第六条 建筑和拆除工地应当设置标准围档,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15日内完成场地平整、硬覆盖,按规定要求完成绿化和其他配套设施。

      第七条 在主要街路应当建设标准化水冲公共厕所。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淘、清运,保持厕所清洁。

      主要街路两侧及居民住宅区内的餐饮、洗浴行业业户,应当有上下水设施、水冲厕所和油烟净化装置。

      第八条 在县城建成区内家畜、家禽必须圈养。

      宠物不得散放,不得践踏草坪,其主人应随时清理宠物粪便。

      第九条 主要街路实行全天保洁。

      生活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指定地点倾倒,清运责任单位应当按时清运。

      运载垃圾、粪便和易飞物的车辆应当覆盖、密封,避免泄露遗撒。

      第十条 街路应保持完好,如有破损应及时修复。

      经批准挖掘县城内街路的,施工时应当设立安全警示灯牌,竣工后7日内恢复原状,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共同验收。

      第十一条 大凌河西支城区段应当保持水面和河道环境的清洁。

      禁止向河道倾倒垃圾、残土、杂物。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按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分的责任区清除冰雪或承担清除费用。

      雪停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将责任区内积雪清除干净并堆放在指定位置。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六)、(七)、(八)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改正,对非经营性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违法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1―3倍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侵犯当事人权益的要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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