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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扩大立法民主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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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4-01
【实施日期】 2005-04-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扩大立法民主的若干规定

      (2005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扩大立法民主,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建立扩大立法民主工作机制,采取多种方式,为公民和组织有序参与地方立法活动创造条件。

      第三条 鼓励、支持公民和组织参与地方立法活动。省人大常委会对在地方立法活动中有重要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应当公开向社会征集立法项目;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扩大征求立法项目意见的范围。

      第五条 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了解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努力提高法规的针对性、适用性和操作性。

      对地方性法规案的调查研究,应当在有代表性的地区或者行业中进行,并提出调查的主要问题,制订调研方案和提纲。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常委会主任会议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立法案草案,应当在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印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西宁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涉及民族或者宗教事务的,应当征求民族自治地方和有关机关、组织、民族宗教界人士的意见。

      第八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召开座谈会,征求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特殊群体利益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召开论证会,征求特殊利益群体代表和有关组织的意见。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座谈会、论证会召开的五日前,将会议通知和法规草案等材料印送参加会议的人员。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就会议议题认真准备意见。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对是否制定法规有较大争议或者法规案审议中有较大分歧意见的;

      (二)涉及不同利益群体,有明显利益冲突或者对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及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需要听证的。

      举行听证会的有关事宜,依照《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试行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条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权益的法规草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在《青海日报》等媒体上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采取多种形式,邀请专家和专业人员参与立法工作。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咨询组、相关部门和专家、专业人员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初次审议后,一般应当印送西宁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西宁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本地区有关方面和人士对法规草案的意见,并在要求的期限内予以汇总,连同本机关的意见一并书面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认真汇总各地、各方面对立法项目的建议和法规草案的意见,并在制定立法规划、计划和修改法规草案时予以研究,采纳合理意见。对不宜采纳的重要意见,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告知提出意见者。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案意见较多的,应当召开联组会议进行专题审议。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对与多数组成人员的意见不同的重要意见,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充分重视,认真研究。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对涉及重大问题的条款有分歧意见的,可以对该条款先行表决,然后再对法规草案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可以邀请与该法规案相关的省人大代表列席。应邀列席常委会会议的省人大代表可以就法规草案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可以邀请部分公民旁听。公民旁听常委会会议时,对法规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可以在会议结束后向有关工作机构反映。旁听会议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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