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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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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4-13
【实施日期】 2005-04-1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5年4月13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05年4月13日施行的《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渔业管理细则〉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生产、生活需要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生产、生活中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运输、经营和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用具生产、经营、维修以及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法的组织实施。劳动、计划、技术监督、物价、公安、规划、环保、工商、卫生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燃气工程,应事先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手续。

      第七条 燃气工程应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技术规程进行建设。燃气工程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其总体设计文件和图纸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采用。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新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涉及燃气设施的,须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在城市管道燃气供气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居民住宅和需要用气的公共建筑,应同时进行管道燃气设施的设计、安装。

      第十一条 与燃气管道平行或交叉敷设的其它管道及地下工程,其相互间距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工程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调压箱、燃气表、燃气具、贮罐、槽车、液化石油气钢瓶等燃气设施,应选用国家定点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并由具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或定期检验、维修。未经检验的不准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的产权和管理、维修责任划分:

      (一)燃气输配管网干支线、贮气罐、调压站、阀门井等专用设施的产权归燃气经营单位,由其统一管理、维修并负责安全。

      (二)工业、公益事业、服务行业及单位住宅等用气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用户),自支线的阀门井或节点起至单位用户的管道、燃气表、阀门井、调压箱等燃气设施,产权归投资者所有,由其使用、管理并负责安全,承担更新与维修费用。维修及更新由燃气经营单位承担。

      (三)居民用户自调压箱出口起至用户的燃气表(含燃气表),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承担更新与维修的费用。更新与维修由燃气经营单位承担。

      燃气表至灶前阀的设施,其更新与维修事项应委托燃气经营单位进行,费用由用户承担。

      居民用户应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室内管道、燃气表、阀门及燃气具等设施的管理和维修负责,发现漏气、损坏,应按安全用气规定采取措施,并及时向燃气经营单位报告。

      第十五条 用户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或改造燃气管道和设施的(更换同一气种的灶具除外),应先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燃气经营单位组织实施,所需费用则由用户承担。

      第十六条 从阿拉新气田至天然气储配站的长输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厂区外(包括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各五十米范围内,严禁燃放爆竹、烧荒或其他动用明火行为。

      第十七条 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四米以内和燃气设施周围两米以内,严禁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和其他危害燃气管道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长输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300米范围内筑坝、爆破、修筑公路、疏通和修筑河道及在次高压中心线两侧各10米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在施工前须报经燃气经营单位审查同意。工地应设立明显的施工标志,重要区段、大型地下施工,应由燃气经营单位和有关部门派人现场监护。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漏气、损坏的,现场应有人监护,并及时报告燃气经营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三)施工中除燃气经营单位指定的专业人员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启闭阀门,移动燃气设施。

      (四)施工中严禁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应由施工单位填写动用明火作业申请和动用明火作业方案,报公安消防部门,经审核同意,发给动用明火作业证,在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之后,方可施工。

      (五)严禁压埋、敲砸、碰撞燃气设施。在离管线2米以内施工的,不得动用机械铲、机械锤。

      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擅自开启、关闭干支线阀门,安装燃气管道和损坏燃气实施;不得自行倾倒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拆修瓶阀、更换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产权单位及用户应定期对所属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维护。燃气经营单位在接到用户的维修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修复。

      第二十一条 长输燃气管道和燃气储配站、供应站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四章 供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输配能力,优先发展居民用户,适当发展其他用户。居民生活用气与其他用气发生矛盾时,应首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气。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参数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为满足生产、生活用气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站,但不得擅自对外经销液化石油气。确需对外经销的,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资格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个体经营者不准经营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因检修、燃气管道改线等原因需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时停止供气时,应提前三日通知用户,并公布恢复供应时间。遇突发事故,应及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气;抢修时间超过4小时,应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时必须提前1日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燃气经营单位应拒绝灌装:

      (一)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的。

      (二)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四)超过检验期限的。

      (五)外观有明显损伤的。

      (六)首次充装和新检验后的钢瓶,事先未经置换和抽真空的。

      第二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在充装前须由充装单位按规定抽取残液。残液须妥善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燃气经营单位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压力容器操作人员必须经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燃气经营单位的收费人员必须佩戴服务标志。

      燃气经营单位的维修人员接到报修通知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尽快排除故障。

      燃气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应及时热心地为用户服务,严禁刁难、要挟和勒卡用户。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生产和经营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和标准经营。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三十条 在管道燃气供应范围内,具备使用管道燃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要求使用燃气及现有用户要求扩大用气量的,须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燃气设施集资费或燃气增容配套费后,由具备相应的资格的单位设计、施工。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凭燃气经营单位签发的燃气供应证用气。

      用户买卖、调换、转让房屋时,应及时办理燃气转户手续。

      第三十三条 用户因生产经营等活动需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第三十四条 安装管道燃气热水器须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由燃气经营单位设计、安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安装。

      第三十五条 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盗用管道燃气。

      (二)严禁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办公、住宿。

      (三)严禁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四)严禁擅自开启、动用、调整燃气经营单位封闭的燃气设施。

      (五)严禁用胶管过墙或穿室使用管道燃气。

      (六)严禁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同时使用两种火源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严禁饭店、宾馆、招待所将液化石油气钢瓶与就餐者置于同一室内做为加热源涮烤食物。

      (八)严禁将液化石油气钢瓶集中存放在燃气供应站以外的居民区以及地下室、半地下室或通风不良的场所。

      (九)严禁对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加热或倒卧使用,严禁生产和使用液化石油气残液助燃装置。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量由燃气经营单位按月抄表计量。对用户采取定点或持证入户方式进行收费,用户应按规定缴纳燃气费。

      第三十七条 逾期未缴纳燃气费的用户,应在收到燃气经营单位催缴通知单7日内缴纳燃气费,到期仍未缴纳的,每超期1日,加收应交气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燃气费的可停止供气。

      第三十八条 用户对燃气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由燃气表检定部门进行检测。检定部门应在3日内或与用户约定的时间进行测试。测试结果误差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由用户缴纳测试费;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免收测试费,并由燃气经营单位维修或更换新表。

      用户对测试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

      燃气表失灵,经燃气表检定部门测试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由收费单位按测试误差的快慢率调整收费额度。

      第六章 运输管理

      第三十九条 凡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单位,须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取得资格后,方可运输液化石油气。

      第四十条 运输燃气的车辆必须按规定配备灭火器、防火罩等消防器材及必要的备件和抢修工具。严禁客货混载及与易爆、易燃品混载。严禁在车上动用明火。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生产厂、储配站严禁对没有取得省统一制发的燃气危险品运输车牌及有关证件的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和液化石油气钢瓶运输车进行充装。

      第四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须按公安交警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和限定的时间行驶,不准在人口稠密地区、重要机关、仓库、桥涵、车站、主要街道和有明火的地方停留。

      临时停车时,须设专人监护车辆。

      第四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应停放在规定的独立设置的车库内。有汽车槽车无贮罐的单位,应与标准的储配站签订代储代充协议。严禁由槽车直接对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灌装。

      第四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专用运输车辆运载的钢瓶,应采用立式放置并应妥善加以固定。装卸钢瓶时应轻拿轻放,严禁抛撞和滚动。

      第七章 燃气用具管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生产燃气用具必须持有生产许可证,严禁无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从事燃气用具生产。

      第四十六条 凡在本市销售燃气用具的,实行销售报检制度,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用具的检测工作。未经检测和检测不合格的,一律不得销售。燃气表在安装前和使用中,均应由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质量检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的检定周期,进行检测。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检验工作,由经省劳动局审查批准并发给许可证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部门负责。收费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凡从事安装、维修燃气用具业务的单位,应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持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第八章 事故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因燃气引起的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九条 燃气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由自然力和不可抗拒力所造成的事故。

      第五十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确定事故性质,明确事故责任,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 因用户违反有关规定或管理不善造成的事故,由用户承担责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燃气经营单位在生产、施工作业时因燃气泄漏发生的事故,属生产责任事故,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

      赔偿办法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除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外,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对负责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非法设计、施工的单位,没收全部收入并处以1-5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险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外,对建设单位处以2-5万元罚款,对负责人处以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罚款;已对燃气设施构成危害的,限期改建或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对企业处以800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或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加倍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各款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加倍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开启、关闭干支线阀门、安装燃气管道和损坏用气设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拆修瓶阀、更换检验标志和瓶体漆色的,对责任者处以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对负责人处以700元罚款,并责令立即停止外销活动。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收入额1倍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燃气用途的,从开业之日算起,加倍收费。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条款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或交警部门处以500元罚款。但不得重复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未停放在规定的车库内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由槽车直接对液化石油气钢瓶灌装的,责令停止使用其槽车并处以1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十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按《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十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处以5000元罚款,并没收其安装、维修工具。

      第五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履行职责不力,不能及时为用户服务或刁难、勒索用户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各项罚款,使用全省统一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齐齐哈尔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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