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保守国家秘密规定(2005年修正本)
(2002年8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密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全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密工作坚持保密与信息公开并重的原则,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工作的方针。
第四条 市、区、县(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和管理辖区内的保密工作。
本辖区内的各业务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市、区、县(市)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单位国家秘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国家安全、监察、检察、审判、人民武装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保密工作。
第六条 保密工作实行法人责任制,各机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保密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保密工作的责任人应当负具体组织领导责任;分管其它业务工作的责任人应当做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应当经常开展保密法制教育,提高市民的保密意识。
各级各类干部培训院、校应当将保密教育纳入培训内容。应当把重点部门、部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作为保密教育的重点。
第二章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确定
第八条 各机关、单位产生的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及保密期限。
第九条 定密工作实行定密责任、登记和年报制度。
第十条 定密责任人应当由各机关、单位指定,经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定密审核工作。
取得定密资格的定密责任人负有确定、变更本机关、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的密级、标志和建议解密的责任。
定密责任人离开定密岗位,其定密资格自然终止。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确定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承办人对产生的各种形式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密级标志;
(二)将拟定国家秘密的载体交由本机关、单位的定密责任人审核;
(三)定密责任人将定密情况登记记载;
(四)定密责任人审核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接触范围;
(五)送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秘密一经确定,应当在载体上标明密级、发放范围及制作数量,绝密级、机密级的应当编排序号。
第十三条 遇有紧急、特殊情况时,承办人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后可以直接送主管领导批准。但事后应当及时补办定密手续,交定密责任人备案。
第十四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或者有争议事项,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于10日内逐级报至有相应密级确定权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确定后,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密级、保密期限或者解密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本辖区内产生国家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上年度国家秘密事项的确定情况报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保密管理
第十七条 各机关、单位建设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向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方案》,经批准后方可立项。
第十八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与保密设施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防范设施建设,应当使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证合格的保密技术产品和设备。
保密技术产品和设备的招标采购,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启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启用申请》和相关材料;
(二)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三)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经评审合格的,应当于20日内向申请单位发放《批准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启用通知书》;
(四)经评审不合格的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启用。
第二十一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与国际互联网及其它公共信息网实行物理隔离。
第二十二条 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符合保密要求,使用电子设备的应当采取防止电磁泄漏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专人管理,严格履行登记、编号、签收、借阅、传阅手续,管理人员应当随时掌握国家秘密载体的去向。阅读和使用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第二十四条 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包装密封,标明密级、编号,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传递绝密件应当专人专送,实行二人护送制度。
第二十五条 确因工作需要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使国家秘密载体始终处于有效的控制之下。携带绝密级载体应当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有二人以上同行。
参加涉外活动不得携带国家秘密载体。确因工作需要携带的,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采取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确因工作需要携带的,应当经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向我驻外机构传递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通过外交信使传递。
第二十七条 携带涉密便携式计算机外出、出境或者参加涉外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八条 复制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复制制发机关、单位允许复制的机密级、秘密级载体,应当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登记手续,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管理。
负责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规定要求复制的,应当予以拒绝。
第二十九条 各机关、单位对拟销毁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核对、登记手续,经主管领导批准后,送市国家秘密载体监销站统一销毁。
禁止将国家秘密载体作为废品出售或者收购。
第三十条 从事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机关、单位,应当经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非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不得承接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复制业务。
第三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要害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涉及国家秘密不适宜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中部分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涉外建设项目选址应当距离重要机关、单位和其它涉密要害部门500米以上,涉密长途通信机房300米以上,市话通信机房100米以上,重要地缆管道10米以上。
第三十三条 市规划、土地、国家安全等部门审批的涉外建设项目,应当在30日内报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家安全部门对投入使用的涉外建设项目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会议召开前,应当对会议场所进行保密检查;
(三)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应当予以指定;
(四)禁止使用不符合保密要求的话筒;
(五)对参加涉密会议人员提出保密要求,非经会议主办单位同意不得录音、录像;
(六)涉密会议禁止使用移动通讯工具,进入涉密会场,移动电话应当机电分离;
(七)会议使用的涉密文件、材料,应当标明密级、统一编号、登记分发,并按照有关保密规定管理;
(八)确定涉密会议的传达内容及传达范围。
第三十五条 举办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专项保密工作方案,并报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必要时,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参与涉密重大活动,指导主办单位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对外合作和交流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对外合作时需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应当经有权批准提供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对外提供。
对外提供的国家秘密事项涉及多部门或者发生争议的,由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调。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事业单位的在职涉密人员,不得私自受聘到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到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工作的,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离退休、停薪留职、辞职和调离的重要涉密人员,在脱离原岗位三年后,方可到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工作。
第三十九条 涉及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涉密人员均不得到与原业务工作关系密切的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工作。
第四十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由国家认定的重点涉密人员出境,应当报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报道、出版和提供的信息,应当按照有关新闻出版的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公开发行的书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以及公开交流的学术论文,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四十三条 从事信息咨询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四十四条 上网信息应当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凡向国际互联网站提供或者发布信息,必须经过保密审查。
上网信息的保密审查实行部门管理。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上网信息保密审查责任制。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健全信息保密审查制度。
第四十五条 实行泄密事件报告制度。发现泄密事件应当于24小时内报告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定密而未定密或者定密不及时造成泄密的;
(二)对本机关、单位产生或者持有的国家秘密未采取保密措施造成泄密的;
(三)管理、使用国家秘密载体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秘密载体丢失,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参加涉外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擅自改变其原密级或者未按照原密级管理造成泄密的;
(七)未按照规定清缴国家秘密载体或者将其作为废品出售造成泄密的;
(八)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中,使用未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证的保密技术产品和设备造成泄密的;
(九)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国际互联网及其它公共信息网未实行物理隔离的;
(十)重要机关、单位的建设,违反保密规定选址不当造成泄密的;
(十一)涉外建设项目选址未按照规定审批的;
(十二)涉密会议、重大涉密活动和对外合作及交流中,违反保密规定造成泄密的;
(十三)新闻报道、出版未进行保密审查,泄露国家秘密的;
(十四)发生泄密事件隐瞒不报或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国家秘密知悉范围扩大,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对责任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造成重大泄密隐患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造成损害后果的;
(三)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五)利用职权强迫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
(一)将国家秘密载体作为废品出售或者收购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非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承接国家秘密载体复制业务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三)在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使用未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证合格的保密技术产品和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涉密人员违反规定应聘到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的,责令涉密人员与聘用单位限期解聘,逾期不解聘的,处以涉密人员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聘用中国雇员的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依法予以处罚;
(五)从事信息咨询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保密规定造成泄密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前款第(一)、(二)、(四)、(五)项行为的,同时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对重要机关、单位,保密要害部门构成威胁的涉外建设项目,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复制、使用、携带、传递、收购、出售国家秘密载体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查封或者扣押国家秘密载体。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罚款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国家秘密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国家秘密信息的纸介质、磁介质、光盘等各类物品。磁介质载体包括计算机硬盘、软盘和录音带、录像带等。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