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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5-28
【实施日期】 2005-05-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18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互助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县是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互助土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有汉、藏、回、蒙古等世居民族。”

      “自治县管辖的区域为21个乡、民族乡、镇。”

      三、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威远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一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四、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全面实施“农业稳县、工业强县、‘三产’活县、科教兴县、依法治县”的总体发展方针,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和谐社会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富强、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五、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六、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七、第七条内容未变。

      八、第八条调整为第六十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间的交流与合作。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尊重他们的意见,妥善处理。”

      九、第九条调整为第六十一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族政策和公民基本道德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十、第十条调整为第八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坚决抵御境外敌对势力的渗透、分裂活动。”

      十一、第十一条调整为第九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依照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土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编制、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项目调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自治县的本级财政预算和执行情况、财政决算的重大调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十五、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三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土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十六、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文。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分别使用汉族、土族或其他民族语言文字。”

      十七、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调整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十四条第三款单列为第二十二条,并将其中的“应当为他们翻译”修改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十八、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六十二条,并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和扶持民族乡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重视和照顾县内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特点和合理需求。”

      十九、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设置工作部门,确定编制名额,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二十、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培养本地民族中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尤其是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应当注重引进现代企业管理、高新技术开发、地方特色产业开发等专业技术人才。”

      二十一、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积极的就业和再就业政策,强化就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完善劳动力市场和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加大劳动执法监察力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凡在自治县的各类用人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上级国家机关在公开选拔国家公务员时,自治机关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对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实行优惠政策,保证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公务员的比例。”

      二十二、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办法,优待、鼓励县内外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本县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二十三、删除第二十条。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推进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二十六、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政策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积极调整县域经济结构,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大力发展工业,加快发展第三产业,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繁荣地方经济。”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采取措施,改善投资环境,拓宽投融资渠道,加强交通、能源、通信、城镇等基础设施建设,严格建设程序,加强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国家在自治县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配套资金的,自治机关在确有困难、无力自筹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二十八、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依靠科技进步,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大力发展特色农业和效益农业。尊重农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专业协会,鼓励农民兼业经营,建立和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经济联合体和各种形式的合作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气象探测和雷电、冰雹等自然灾害的预报预防工作,为地方经济发展提供服务。”

      二十九、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调整为第二十八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优化配置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加强水资源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加大水土流失防治力度,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改善生态环境,提高防洪能力。建立依法治水机制,逐步配套完善河道管理、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水土保持预防监督、水利工程管护、水事纠纷调处等水利行业管理体系,加强水利执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优化配置土地资源。建立统一规范的土地市场,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益。”

      第二款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和流转。”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费,除按规定的比例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上缴省上的部分,自治机关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一定比例的留成,用于耕地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调整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劳动力资源,围绕农村小康目标,积极开展劳务输出,发展劳务经济,增加农民收入。”

      三十、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大力发展畜牧业,实行科学养畜,保护和利用地方畜种资源,积极推广优良品种,建立和发展畜牧业生产、加工基地。”

      “自治县建立健全畜牧业科技服务体系,发展壮大畜牧兽医科技队伍,努力提高科技服务能力。”

      “自治县加强草原建设,合理利用天然草场,科学放牧,保护草原生态体系,鼓励群众建立人工草场和饲草料基地。”

      “自治县逐步完善种畜禽管理制度、畜疫防治、草原监理、饲料兽药监察、动物检疫、兽医卫生监督以及动物产品市场准入等畜牧业行业管理体系。”

      三十一、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确定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道路,建立以森林植被为主体、林草结合的生态安全体系,按照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的原则,实施各项林业重点工程。通过封山禁牧、植树种草等综合措施,保护和增加林草植被。加大林业行政执法力度,严格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强化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的体系建设,防止偷砍滥伐,确保森林资源的安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支持集体、个人参与林业建设,谁造谁有,合造共有,依法继承和转让。”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发展交通事业,多渠道融资加快农村公路建设。依法加强路政管理与公路养护。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损坏公路及其设施。”

      三十三、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依法加强对矿藏、水流、森林、草原、土地、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对可以由本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在保护的前提下优先合理开发利用。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自然资源。”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在自治县境内开采矿产资源所收取的税费,自治机关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留给自治县用于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旅游资源实行科学规划、合理开发、统一管理、依法保护,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发挥自然风光、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和民族风情等优势,规范旅游市场,发展旅游事业。”

      三十五、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合并为第三十四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提供优惠条件,鼓励县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本县投资办企业。”

      “凡在本县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兴办企业和进行建设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坚持可持续发展和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维护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在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三十六、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配置资源优势,积极发展民族工业,创新品牌,提升产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乡镇企业、集体经济组织、联合体发展生产,保障其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积极引导和鼓励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兴办二、三产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时,应当事先征得自治机关同意。”

      三十八、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实施城乡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加快小城镇和农村中心集镇建设,突出民族和地方特色,依法加强监督管理,注重资源、自然景观和公共设施的保护。”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不断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四十、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依托资源优势,发展工商业;扶优扶强,发展骨干企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稳步推进企业改革,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和股份制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对外开放,重视市场建设,发展现代流通业,发展外向型经济,扩大对外贸易,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加速经济社会发展。”

      四十一、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级财政。删去第二款。将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编制财政预决算,自主地调整本级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超收和节余资金。”

      四十二、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四十条第一款,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预算法》的规定设置总预备费,并使总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四十三、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单列为第四十一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给予的一般性财政补助、专项财政补助,民族优惠政策方面照顾以及国家采取的其他方式所增加的财政补助资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下拨的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民族补助费和各项专项资金,在规定范围内,合理安排使用。”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地方机动财力,应当重点用于本县经济建设和智力开发。”

      四十四、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四十二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财政预算因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税费收入上划以及遇到严重自然灾害等,造成地方财政预算收入和支出发生较大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调整补助基数或专项补助。”

      四十五、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三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建立乡(民族乡、镇)一级财政,制定乡(镇)级财政体制管理办法。”

      四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对属于本级财政收入的某些税收,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维护本地方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各项资金的安全运行和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保证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设立社会保险基金,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扶贫济困,敬老助残,使公民在受灾、年老、患病、生育、工伤、残疾、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保障其基本生活。”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国家扶持与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加大扶贫工作力度,完善扶贫开发机制,强化扶贫责任,切实安排和解决农村贫困人口和受灾群众的生产生活困难,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经济,脱贫致富。”

      五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工作,依法实行统计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五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保障金融资金安全的前提下,金融部门充分发挥信贷作用,加大金融扶持力度,支持本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五十二、第三十八条调整为第五十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教育发展规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优先发展的原则,巩固提高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成果,大力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加强幼儿教育、成人教育和远程教育,重视特殊教育,大力普及信息技术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县为主的义务教育分级管理体制;积极推进教育改革和创新,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多种形式办学或捐资助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逐年增加教育经费,其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克扣、截留教育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五十三、第三十九条调整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继续办好民族中学,积极培养各民族的专业人才。对于经济困难、居住分散、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生可实行在校寄宿,享受助学金的办法给予照顾。”

      五十四、第四十条第一款调整为第五十五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民族语文工作机构,贯彻民族语文政策,继续研究土族语言,完善土族文字,收集整理土族等民族古籍。”

      第四十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内的中、小学加强汉语、外国语教学。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汉语教学有困难的,按照当地群众意愿,小学低年级可实行“双语”教学,并积极推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五十五、第四十一条调整为第五十二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努力提高师资素质和教学质量。严格教师资格制度,稳定教师队伍,依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五十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体制,逐步加大科研经费的投入,开拓科技市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强科技普及工作,鼓励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科技人员培训,不断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创造。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十七、第四十三条调整为第五十四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继承和发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各级各类文化机构和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努力培养各民族的文化艺术人才,发展壮大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的文化工作队伍;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书籍;鼓励社会、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产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它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严禁非法开掘古墓葬和破坏、盗卖文物。”

      五十八、第四十四条调整为第五十六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制定并实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和卫生执法监督体系,设立疾病预防控制专项资金,加强对传染病、职业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工作,提高对重大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综合处置能力。”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严格医师资格制度,建立具有较高专业素质的农村卫生服务队伍,健全完善农村卫生管理体制,稳步推进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工作;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公民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妇幼保健工作,保护母亲、婴儿和儿童的健康。”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公共卫生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公民身体健康。”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逐年增加卫生投入,增长幅度不低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支出的增长幅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发展现代医药和少数民族传统医药,保护、发展少数民族医学遗产,合理利用药材资源。”

      五十九、第四十五条调整为第五十七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晚婚晚育。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六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依法加强体育场、馆等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增强各族公民的体质。”

      六十一、第四十六条调整为第五十九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六十二、第四十七条调整为第六十三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提倡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崇尚科学,反对迷信,不断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贯彻执行有关民族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总结民族工作经验,坚持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六十四、第四十八条调整为第六十五条,其内容修改为:“每年二月十七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六十五、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调整为第六十六条的第二、一款:“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修改决定》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修改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5年修正本)(1987年6月28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3月18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互助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互助土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有汉、藏、回、蒙古等世居民族。

      自治县管辖的区域为21个乡、民族乡、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威远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一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全面实施“农业稳县、工业强县、‘三产’活县、科教兴县、依法治县”的总体发展方针,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和谐社会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富强、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坚决抵御境外敌对势力的渗透、分裂活动。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依照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土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一条 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编制、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项目调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本级财政预算和执行情况、财政决算的重大调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土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文。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分别使用汉族、土族或其他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县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设置工作部门,确定编制名额,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培养本地民族中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尤其是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应当注重引进现代企业管理、高新技术开发、地方特色产业开发等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积极的就业和再就业政策,强化就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完善劳动力市场和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加大劳动执法监察力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凡在自治县的各类用人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上级国家机关在公开选拔国家公务员时,自治机关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对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实行优惠政策,保证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公务员的比例。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推进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办法,优待、鼓励县内外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本县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土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金融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政策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积极调整县域经济结构,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大力发展工业,加快发展第三产业,鼓励、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繁荣地方经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采取措施,改善投资环境,拓宽投融资渠道,加强交通、能源、通信、城镇等基础设施建设,严格建设程序,加强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国家在自治县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配套资金的,自治机关在确有困难、无力自筹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依靠科技进步,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大力发展特色农业和效益农业。尊重农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专业协会,鼓励农民兼业经营,建立和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经济联合体和各种形式的合作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劳动力资源,围绕农村小康目标,积极开展劳务输出,发展劳务经济,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气象探测和雷电、冰雹等自然灾害的预报预防工作,为地方经济发展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确定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道路,建立以森林植被为主体、林草结合的生态安全体系,按照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的原则,实施各项林业重点工程。通过封山禁牧、植树种草等综合措施,保护和增加林草植被。加大林业行政执法力度,严格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强化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的体系建设、防止偷砍滥伐,确保森林资源的安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支持集体、个人参与林业建设,谁造谁有,合造共有,依法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畜牧业,实行科学养畜,保护和利用地方畜种资源,积极推广优良品种,建立和发展畜牧业生产、加工基地。

      自治县建立健全畜牧业科技服务体系,发展壮大畜牧兽医科技队伍,努力提高科技服务能力。

      自治县加强草原建设,合理利用天然草场,科学放牧,保护草原生态体系,鼓励群众建立人工草场和饲草料基地。

      自治县逐步完善种畜禽管理制度、畜疫防治、草原监理、饲料兽药监察、动物检疫、兽医卫生监督以及动物产品市场准入等畜牧业行业管理体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优化配置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加强水资源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加大水土流失防治力度,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改善生态环境,提高防洪能力。建立依法治水机制,逐步配套完善河道管理、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水土保持预防监督、水利工程管护、水事纠纷调处等水利行业管理体系,加强水利执法。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优化配置土地资源。建立统一规范的土地市场,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和流转。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费,除按规定的比例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上缴省上的部分,自治机关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一定比例的留成,用于耕地保护和开发。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发展交通事业,多渠道融资加快农村公路建设。依法加强路政管理与公路养护。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损坏公路及其设施。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依法加强对矿藏、水流、森林、草原、土地、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对可以由本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在保护的前提下优先合理开发利用。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自然资源。

      在自治县境内开采矿产资源所收取的税费,自治机关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留给自治县用于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旅游资源实行科学规划、合理开发、统一管理、依法保护,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发挥自然风光、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和民族风情等优势,规范旅游市场,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依托资源优势,发展工商业;扶优扶强,发展骨干企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稳步推进企业改革,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和股份制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对外开放,重视市场建设,发展现代流通业,发展外向型经济,扩大对外贸易,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加速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提供优惠条件,鼓励县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本县投资办企业。

      凡在本县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兴办企业和进行建设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坚持可持续发展和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维护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在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配置资源优势,积极发展民族工业,创新品牌,提升产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乡镇企业、集体经济组织、联合体发展生产,保障其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积极引导和鼓励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兴办二、三产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时,应当事先征得自治机关同意。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实施城乡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加快小城镇和农村中心集镇建设,突出民族和地方特色,依法加强监督管理,注重资源、自然景观和公共设施的保护。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不断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级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编制财政预决算,自主地调整本级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超收和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编制财政预算时,逐步增加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的资金。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预算法》的规定设置总预备费,并使总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的地方机动财力,应当重点用于本县经济建设和智力开发。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给予的一般性财政补助、专项财政补助、民族优惠政策方面照顾以及国家采取的其他方式所增加的财政补助资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下拨的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民族补助费和各项专项资金,在规定范围内,合理安排使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财政预算因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税费收入上划以及遇到严重自然灾害等,造成地方财政预算收入和支出发生较大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调整补助基数或专项补助。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建立乡(民族乡、镇)一级财政,制定乡(镇)级财政体制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对属于本级财政收入的某些税收,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维护本地方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各项资金的安全运行和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保证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设立社会保险基金,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扶贫济困,敬老助残,使公民在受灾、年老、患病、生育、工伤、残疾、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国家扶持与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加大扶贫工作力度,完善扶贫开发机制,强化扶贫责任,切实安排和解决农村贫困人口和受灾群众的生产生活困难,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经济,脱贫致富。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工作,依法实行统计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保障金融资金安全的前提下,金融部门充分发挥信贷作用,加大金融扶持力度,支持本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五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教育发展规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优先发展的原则,巩固提高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成果,大力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加强幼儿教育、成人教育和远程教育,重视特殊教育,大力普及信息技术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县为主的义务教育分级管理体制;积极推进教育改革和创新,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多种形式办学或捐资助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逐年增加教育经费,其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克扣、截留教育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继续办好民族中学,积极培养各民族的专业人才。对于经济困难、居住分散、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生可实行在校寄宿,享受助学金的办法给予照顾。

      自治县内的中、小学加强汉语、外国语教学。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汉语教学有困难的,按照当地群众意愿,小学低年级可实行“双语”教学,并积极推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努力提高师资素质和教学质量。严格教师资格制度,稳定教师队伍,依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体制,逐步加大科研经费的投入,开拓科技市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强科技普及工作,鼓励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科技人员培训,不断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创造。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继承和发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各级各类文化机构和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努力培养各民族的文化艺术人才,发展壮大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的文化工作队伍;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书籍;鼓励社会、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产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它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严禁非法开掘古墓葬和破坏、盗卖文物。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的民族语文工作机构,贯彻民族语文政策,继续研究土族语言,完善土族文字,收集整理土族等民族古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制定并实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和卫生执法监督体系,设立疾病预防控制专项资金,加强对传染病、职业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工作,提高对重大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综合处置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严格医师资格制度,建立具有较高专业素质的农村卫生服务队伍,健全完善农村卫生管理体制,稳步推进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工作;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公民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妇幼保健工作,保护母亲、婴儿和儿童的健康。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公共卫生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公民身体健康。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逐年增加卫生投入,增长幅度不低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支出的增长幅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发展现代医药和少数民族传统医药,保护、发展少数民族医学遗产,合理利用药材资源。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晚婚晚育。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依法加强体育场、馆等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增强各族公民的体质。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间的交流与合作。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尊重他们的意见,妥善处理。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族政策和公民基本道德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在藏族、回族聚居的地方设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公民担任,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和扶持民族乡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重视和照顾县内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特点和合理需求。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提倡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崇尚科学,反对迷信,不断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贯彻执行有关民族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总结民族工作经验,坚持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每年二月十七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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