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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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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5-27
【实施日期】 2005-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第17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建(构)筑物外部、户外场地、道路、交通设施上设置的展示牌、招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模型、充气装置、布幅广告以及绘制的广告;

      (二)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的广告;

      (三)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六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发布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协调、美观的要求,会同规划、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主城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编制。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征求行业协会、广告经营者、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一经批准公布,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本条规定的制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行道树;

      (二)占用交通转盘花坛、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地;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在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主、次干道设置横跨道路的广告设施;

      (二)在主干道两侧临街的建筑物的楼顶、墙面和电杆设置非夜景灯饰广告设施;

      (三)在人行护栏上设置广告设施;

      (四)在立交桥、人行天桥上设置广告设施;

      (五)在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上设置落地广告。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标准。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妨碍相邻方的通风、采光等权利。

      第十二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环境卫生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使用权应依法采取拍卖或公开招标方式出让。

      场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设置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申请设置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置者的身份证明;

      (三)设置场地的使用权证明;

      (四)设施设置地点、规格、材质、形式的说明;

      (五)户外广告设施的效果图;

      (六)涉及公共安全的,应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七)依照法律法规应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主城区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二年,霓虹灯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四年。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霓虹灯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四年,电子显示屏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五年。

      设施设置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同意延期使用其设施的书面材料,向审批部门提出延期设置申请。非因公共利益需要,审批部门应予批准。未提出延期设置申请的或未批准延期的,期满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按照批准的地点、规格、形式和材质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确保其牢固安全、完好、整洁、美观;对残缺、破损、严重褪色、污迹明显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临时空置的,应当予以装饰或发布公益广告。

      第三章 户外广告发布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背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

      (二)惊扰社会公众的;

      (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的主干道不得发布丧葬服务、丧葬用品和性用品广告。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二条 代理他人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具有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

      第二十三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申请发布户外广告,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发布者的身份证明或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证明;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批准文件;

      (四)广告设计样稿;

      (五)代理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应提交广告发布合同;

      (六)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

      (七)依照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发布户外烟草广告以及在重庆江北机场、重庆火车站、朝天门港口、人民广场、奥林匹克中心等重要窗口地区发布户外广告,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发布户外广告,向发布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申请人同时在多个区县发布内容相同的户外广告,可一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符合设置规划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建议重新审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重新审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规划撤销设置审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经审查仍维持设置审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提请人民政府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期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期限。

      户外广告发布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提出延期申请的或未批准延期的,期满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按批准的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八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标明批准文号、发布者、发布期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发布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或限期办理审批手续,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强制拆除。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办理延期手续,又不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形式、材质和设置地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残缺、污秽、破损、褪色、散塌和空置,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限期办理审批手续,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强制拆除。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发布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延期手续,又不自行拆除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户外广告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发布户外广告未标明批准文号、发布者、发布期限的,责令限期标明;逾期仍未标明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标准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设置者、发布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和广告发布许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发布的户外广告,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涉及强制拆除的,其费用由设置者、发布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发布的户外广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拆除。

      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对设置者和发布者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因行政机关的违法审批,致使户外广告设施或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车站、港口、机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及其他公共场所内设置广告设施和发布广告,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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