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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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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5-28
【实施日期】 2005-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5年4月1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规划区。

      第三条 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加大投入,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工作条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交通、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服从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的管理,不得妨碍和阻挠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美化亮化等内容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城规划区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地的城市容貌标准。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临时性商业广告的宣传和张贴场地。

      第九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设置宣传栏、公告栏、标牌、霓虹灯、灯箱等户外设施应当做到文字规范,内容健康,符合各种安全技术规范。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和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在征得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的建设应当征得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符合城市规划和安全技术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所有权单位、设置单位或者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县城主要道路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三)未经批准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经批准张贴标语、张挂宣传品的,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四)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和抛弃杂物;

      (五)禁止在县城道路、广场碾场、晒粮、制煤砖、堆置粪土等杂物和清洗车辆;

      (六)县城主要道路临街新建建筑物的垃圾通道口和排烟孔不得朝向街道或者公共场所。已设置的应当加强管理,保持清洁,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影响较大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保护沿街树木、绿地、花坛,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和向绿化带、草坪倾倒污水和抛撒废弃物。

      第十四条 客货运输车辆在县城内行驶,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容整洁,凡车体有污迹的须清洗干净;

      (二)按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

      (三)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四)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和杂物。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临街的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应当封闭作业,文明施工,停工场地应当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在县城主要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举办各种商业活动,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当在指定地段和期限内经营,并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八条 在县城内饲养家畜家禽应当圈养,交易或者屠宰畜禽应当在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县城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布局合理,方便群众。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二十条 禁止损毁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坚持先建后拆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城发展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组织建设、改造或者支持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城区公共厕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受托人管理,单位和居民庭院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单位或者居民管理。公共厕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做到定期粉刷、经常消毒。

      倡导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实行卫生区域负责制,保洁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城道路(含两侧人行道)、绿化带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按划定的责任区段由相关单位负责;

      (三)集贸市场、汽车站、商场、饭店、文化、体育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楼(区)由物业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楼(区)由建设或者管理单位指定专人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六)在县城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各种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在县城主要道路临街门店从事理发、餐饮等经营活动应当设置下水道或者排污设施,未设置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粪便;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以及各种包装废弃物等;

      (三)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树叶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四)乱倒、乱堆渣土、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

      (六)向街道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污水污物;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保持公共场所洁净、卫生。

      第二十六条 医院、医疗诊所、屠宰场等场所产生的特种垃圾,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随意倾倒。

      第二十七条 单位、商店、饭馆、宾馆、住宅楼、门店、小吃部和个人摊点、街巷居民、城乡结合处村民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由责任单位(个人)自行清理、清运,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居民或者经营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定时、定点清运。

      第二十八条 县城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城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社会化服务,垃圾的清运和处理实行服务性收费。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负责实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以及各种包装废弃物的;

      (二)踩踏、攀折花草树木或者向绿化带、草坪倾倒污水和抛撒废弃物的;

      (三)机动车辆车容不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四)在县城主要道路建筑物的临街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

      (五)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和抛弃杂物的;

      (六)不按规定圈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二)在道路、广场碾场、晒粮、制煤砖、堆置粪土等杂物或者清洗车辆的;

      (三)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或者向街道检查井、雨水井倾倒污水污物的;

      (四)不在指定的场所屠宰或者交易畜禽的;

      (五)司乘人员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的;

      (六)未经批准,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或者举办各种商业活动的;

      (七)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树叶等废弃物的;

      (八)在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燃放者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九)不按规定的地点或者方式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设置的宣传栏、公告栏、标牌、霓虹灯、灯箱等户外设施破损残缺、污损不洁、限期不整改的;

      (三)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义务或者责任区卫生不符合要求的;

      (四)临街的建设工程施工场地不按规定封闭作业、清理场地的;

      (五)毁坏树木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六)在主要街道临街从事餐饮、理发等活动的经营者向街道倾倒污水、抛撒污物的;

      (七)擅自设置邮政、电信、交通、电力等设施,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

      (八)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第三十四条 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处理,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公用设施的安全,因公用设施缺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挠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公私财物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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