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5年3月1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2005年5月27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文化,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责任和义务,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文化遗产,是指具有民族特色并且具有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有形或者无形文化的表现形式,包括历史文化遗产、民族民间文化遗产、自然文化遗产、宗教文化遗产:
(一)具有代表性的少数民族建筑物、设施、标示;
(二)传统服饰、生产生活器具、工艺流程的可视部分;
(三)传统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器具、道具;
(四)家谱、碑碣、古墓;
(五)口述文学和语言文字;
(六)传统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杂技等;
(七)传统的工艺美术和制作技术;
(八)特色饮食制作工艺;
(九)传统风俗、礼仪、祭祀、节庆、文化体育活动;
(十)有珍贵价值的绘画、音像、照片资料;
(十一)依法登记的宗教文化活动场所的建筑物、设施、神像、经书和合法的宗教场所;
(十二)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文化遗产和自然文化遗产。
第四条 民族文化遗产中属文物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保护。
第五条 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有序开发的方针。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民族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监督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四)管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积极争取国家、省文化遗产保护项目;
(五)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交办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民族宗教、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旅游、体育、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予以保障、同时可以接受捐赠。
第九条 自治州建立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库,组建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成员遴选条件和办法,由自治州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自治州、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组织专业机构和人员开发民族文化遗产普查、收集、抢救、整理、研究与出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价值评估。
自治州鼓励民族文化遗产研究机构、其他学术团、单位和个人从事民族文化遗产的考察、收集和研究。保护研究成果,提倡资源共享。
对于濒临消失的民族文化遗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抢救和保护的意见或者建议,经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鉴定,确属民族文化遗产的,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抢救和保护。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和完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设施、设备,建立安全预警系统、信息化数据库,认真做好民族文化遗产的各项保护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媒体应当加强对民族文化遗产的宣传。
第十二条 重视民族文化遗产原生形态保护,禁止随意改变原貌,禁止歪曲民族文化遗产的原意,保护措施应当尊重民族传统风俗习惯。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民族文化遗产原生形态保存完好的村寨、街巷、院落和其他特定场所,可以确定为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单位,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对民族文化遗产中珍贵的传统技艺、工艺流程、制作材料等实行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予以保护的不可移动民族文化遗产,不准随意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原貌。确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的,经公布保护该民族文化遗产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公布该民族文化遗产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文化人才培养,开展民族文化遗产专门研究,发挥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高等学校等单位在征集、收藏、研究以及展示本地区民族文化遗产中的作用。
学校应当开展民族文化教育。
对熟练掌握一种或者多种民族文化技艺、且有较高造诣和社会公认的公民,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发给津贴。
第三章 收藏与交流
第十六条 自治州允许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收藏民族文化遗产的原物或者载体。
第十七条 自治州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民族文化遗产的原物或者载体捐赠给国家专门收藏机构,或者租借给国家专门收藏机构进行展览和研究。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的民族文化遗产原物或者载体进入市场流转,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走私出境。
第十九条 利用民族文化遗产原物或者载体在国内进行展出、演出、出版等交流活动的,应当经过自治州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到国外进行展出、演出、出版等交流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合理利用和开发民族文化遗产,发展民族文化产业,开发具有特色的民族文化产品,对于具有独创性,有重大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民族文化遗产开发项目,应当予以扶持。
鼓励和支持自治州内外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民族文化产业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民族文化遗产开发与旅游资源开发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以开发为名破坏民族文化遗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加强民族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鼓励、引导自治州内管理、使用民族文化遗产的单位和个人注册商标,创立民族文化品牌。
第二十三条 对于流传在民间的无形民族文化遗产,由自治州或者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确定保护名称、种类和保护措施,认定文化生态原形、传承方式、传播技艺和传承人,予以抢救、保护、继承、发展和利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组织实施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民族文化遗产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珍贵民族文化遗产原物或者载体捐献给国家的;
(四)从事民族文化遗产抢救、保护、发掘、收集、管理、整理、研究、展示、演出、传承、教学、宣传、出版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 负责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纳入保护范围的民族文化遗产损坏、被窃、遗失、灭失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轻的,由物质文化遗产管理单位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民族文化遗产的考察、采访、收集、整理、研究、出版等过程中,违反民族政策,歪曲民族文化遗产原意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