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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5-28
【实施日期】 2005-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3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文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建设的犯罪行为”;第(二)项修改为:“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群防群治组织体系,构建打击、防范、控制为一体的治安防控网络”;第(三)项修改为:“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和道德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准,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第(五)项修改为:“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第(六)项修改为:“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二、第三条增加三项,即第(七)、(八)、(九)项“(七)整体推进基层安全创建活动;(八)加强对流动人员的治安管理,预防违法犯罪;(九)做好维护铁路、航空、光缆、电缆和输油(气)管道的治安联防工作,保障铁路运输、能源输送和通讯设施、航空设施的安全”。

      三、第五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防结合、以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及属地管理原则”。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国家安全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五、第七条修改为:“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驻军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牧)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六、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并有专人负责日常工作”;第三款修改为:“村(牧)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第四款修改为:“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百人以上者,必须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设有保卫机构的,可与综合治理机构合署办公;不足百人的,必须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并有专人负责日常工作”;第五款修改为:“州和市、县、行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检查、监督,听取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组织人大代表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情况,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八、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和细化自身所承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责和任务”。

      九、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二)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三)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废品收购和公共娱乐场所等行业的管理,并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和群防群治工作;......(七)做好监管改造场所的管理、教育、稳定工作;......”。

      十、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文化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文化阵地的作用,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建立健全学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和治安保卫组织,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维护学校的正常秩序,保障师生人身安全,并会同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周边的治安秩序”。

      十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工作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十三、第十九条修改为:“社会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

      十四、第二十条修改为:“药品食品监督部门和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医药市场和医疗秩序的管理......”。

      十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开发区、城镇居民住宅区的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司法机关派出机构以及消防、交通警察等部门的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指导物业管理企业加强小区治安防范和参与安全创建活动”。

      十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农牧、林业、水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所在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草场、水利、矿产资源等方面纠纷的调解处理,消除治安隐患”。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各类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内部治安管理,建立健全综治机构,落实综治人员和经费,积极参与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企业周边秩序”。

      十八、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公民对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越狱逃跑的罪犯,有权......”。

      十九、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社会群防群治工作所需经费,以政府财政补贴为主,并根据“谁受益谁出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适当投入,专款专用,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群防群治经费保障机制”。

      二十、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第二款修改为:“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其医疗、生活补助费,由致其伤残的行为人承担,行为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受益人或者行为人所在单位适当承担;受益人、行为人没有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参战致残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第三款修改为:“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诊治;......”。

      二十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三)项中的“违法犯罪分子”均修改为“违法犯罪行为”。

      二十二、第四十一条增加两项,即“(六)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七)拒绝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检查指导工作的”。

      二十三、本决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1995年4月25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3月3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建设的犯罪行为;

      (二)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群防群治组织体系,构建打击、防范、控制为一体的治安防控网络;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和道德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准,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四)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

      (六)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整体推进基层安全创建活动;

      (八)加强对流动人员的治安管理,预防违法犯罪;

      (九)做好维护铁路、航空、光缆、电缆和输油(气)管道的治安联防工作,保障铁路运输、能源输送和通讯设施、航空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目标: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性案件得到有效控制,社会丑恶现象减少,治安秩序良好,社会稳定,群众有安全感。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防结合、以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及属地管理原则。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州、县(市)、行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单位齐抓共管、积极参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国家安全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七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驻军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牧)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州、县(市)、行政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并有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百人以上者,必须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设有保卫机构的,可与综合治理机构合署办公;不足百人的,必须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并有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州和市、县、行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和专职、兼职人员,负责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研究制定和组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并接受所在地区和上级主管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指导、协调、监督;

      (三)监督、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推进一票否决权制度的实施;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经验,决定表彰、批评事项,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宜。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与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相同。

      第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区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建立,实行领导负责制。

      各地区、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人,为本地区、本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管责任人。

      第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从实际出发,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并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落实目标责任制。

      第十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检查、监督,听取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组织人大代表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情况,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第三章 部门、单位及公民责任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和细化自身所承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责和任务。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活动,及时查处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

      (二)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都应当接受,及时依法处理,并保护控告、检举、扭送人员的安全;

      (三)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废品收购和公共娱乐场所等行业的管理,并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和群防群治工作;

      (四)搞好对流动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建立暂住证登记和劳务用工管理制度,保护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防范、打击其中的违法犯罪分子;

      (五)结合办案注意发现治安隐患,提出司法、检察建议,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七)做好监管改造场所的管理、教育、稳定工作;

      (八)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九)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协助有关部门疏导、调处各种民间纠纷,防止各类矛盾激化;

      (十一)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执法职责的履行,应当依据武警部队有关规定,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文化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文化阵地的作用,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制止和取缔具有反动、色情、淫秽、暴力、凶杀、封建迷信内容等有害读物的制作、销售,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取缔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当积极宣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先进典型,组织制作、播放健康有益的影视节目,进行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和法制宣传教育;制止反动、色情、淫秽、封建迷信等音像制品的制作和播放。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建立健全学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和治安保卫组织,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维护学校的正常秩序,保障师生人身安全,并会同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周边的治安秩序。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的建设,指导村规民约的制订和执行;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工作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及时调处乡(镇)之间、县(市)之间边界纠纷;配合组织好军、警、民共建精神文明单位。

      第十九条 社会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

      第二十条 药品食品监督部门和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医药市场和医疗秩序的管理,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械,取缔非法行医;管好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吸食毒品和对吸食毒品人员的监测治疗和康复以及毒品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工商企业、商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加强对个体劳动者的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增强遵纪守法意识。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开发区、城镇居民住宅区的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司法机关派出机构以及消防、交通警察等部门的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指导物业管理企业加强小区治安防范和参与安全创建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公路、车站、机场的治安管理,维护站、车秩序,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打击抢劫、盗窃货运物资和旅客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搞好护路联防,维护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条 农牧、林业、水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所在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草场、水利、矿产资源等方面纠纷的调解处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二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活动,鼓励他们发扬见义勇为精神,积极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并协助治安保卫及综合治理部门,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网络,维护好本地区、本部门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 民族宗教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工作的管理。凡外地来我州进行宗教活动的,须经当地宗教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州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对冒充宗教人员进行诈骗犯罪活动的,一经发现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驻本州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部门应组织部队、民兵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搞好军、警、民联防工作。

      第二十八条 村(牧)民委员会、社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实行依法治村、民主管理;

      (二)对居民、村民、牧民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和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教育,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三)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加强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以及保外就医、假释等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

      (六)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

      (七)关心青少年身心健康,配合单位、家庭、学校做好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二十九条 农村牧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农(牧)户联防、民兵值勤等治安联防活动。

      第三十条 各类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内部治安管理,建立健全综治机构,落实综治人员和经费,积极参与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企业周边秩序。

      第三十一条 家庭应当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尊老爱幼,搞好邻里关系,配合社会、单位、学校加强对家庭成员尤其是青少年子女的教育。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的教育和监护责任。

      第三十二条 群防群治组织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接受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坚决制止和举报,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作证或者提供线索,不得纵容、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子。公民对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越狱逃跑的罪犯,有权扭送和举报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工作经费按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规定的标准拨付,并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逐步增加。

      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费,由本单位列支。

      社会群防群治工作所需经费,以政府财政补贴为主,并根据“谁受益谁出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适当投入,专款专用,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群防群治经费保障机制。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死亡对待,并一次性发给抚恤金。

      对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公民,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给予表彰奖励,可以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其医疗、生活补助费,由致其伤残的行为人承担,行为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受益人或者行为人所在单位适当承担;受益人、行为人没有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参战致残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诊治;医疗单位不及时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医疗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到表彰奖励的城镇待业青年、农村牧区青年,在就业、参军等方面,应当予以优先照顾。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支持和保护群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州、县、市、行政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与单位和个人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挂钩。各县(市)、行政区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半年检查评比一次,全州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年检查评比一次。

      第四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经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调解民间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绩的;

      (三)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或者同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治安防范、安置帮教和法制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单位主管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七)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八)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特大、重大案件的;

      (九)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二条 经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主管部门给予首要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适当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本条例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或者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内部矛盾和纠纷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不认真查处和改进工作的;

      (五)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改进的;

      (六)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七)拒绝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检查指导工作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地区或者单位在治安面貌未改变之前不得评选为文明、先进单位,其首要责任人、主管责任人,不得评选先进、模范,不得晋职晋级。

      第四十三条 对于不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督促其履行,并给予通报批评;如果仍不履行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必须在三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达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对治安积极分子、证人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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