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
(2005年3月28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6月9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8年9月2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7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2008年修正本)》)
(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8年9月2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7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2008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处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提议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处理以及代表提议案权的保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第四条 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且作出决议、决定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修改和废止本市地方性法规;
(二)有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三)有关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的重大事项;
(四)有关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六)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七)有关保护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和组织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的重大事项;
(八)宪法、法律规定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不作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内容:
(一)依法为中央、省和本市的区、县级市国家机关专属职权范围的事项;
(二)依法为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专属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有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内部事务和公民个人事务的事项;
(四)其他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事项。
第六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期间,并且在主席团决定的提交议案的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在常务委员会决定召开代表大会之日起至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拟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的,可以先将代表议案交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提交议案的截止时间之前,将代表议案转交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
第七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写明提出议案的必要性;案据应当说明议案的合理性、可行性的依据;方案应当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或者建议。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一事一案,应当符合大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并且亲笔签名。
第八条 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签收并且根据本条例第三、六条的规定进行核对。符合规定的,议案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分类、编号、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告知领衔代表。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进行审核和审议,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和审议结果报告。
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任期五年。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本届代表中提名,由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议案审查委员会个别人员需要调整的,可以由其他各次会议的预备会议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提名进行调整。
第十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在接到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报送的代表议案,按照本条例第四、五、七条等条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且与有关委员会商议后,向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的处理意见报告。
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的处理意见报告,应当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议案审查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与代表议案内容相关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也可以邀请代表议案的领衔代表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主席团对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报告进行审议,并且对代表议案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法定条件并且所提出需要解决的问题的条件比较成熟的,决定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符合法定条件但在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等方面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决定交由有关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或者审查,并且由其提出是否列入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
(三)不属于本款第一、二项规定情况的,决定不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经提案代表同意,依照《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办理;不能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转交有关单位办理的,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应当告知提案代表。
主席团关于代表议案的处理决定以及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主席团决定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可以直接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也可以由领衔代表或者提案代表推举的代表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后,再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代表议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提案代表应当到代表团听取意见;根据代表团或者提案代表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有关负责人介绍情况。
第十三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向主席团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草案。
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对主要的不同意见予以说明,并且应当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代表大会表决前,提案代表要求撤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撤回代表议案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代表大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议、决定,并将决议、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主席团决定交有关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或者审查并且提出是否列入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意见的代表议案,有关委员会应当在闭会之日起二个月内提出关于代表议案处理的审议结果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八条 主席团决定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并且提出是否列入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意见的代表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在审议有关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处理的审议结果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后,作如下处理:
(一)认为应当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决定列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的议程草案;
(二)认为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三)认为不宜列入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交办单位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
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处理决定以及各有关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处理的审议结果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或者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审议的代表议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委员会作关于代表议案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代表议案以及有关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草案进行审议。
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草案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有关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代表议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研究后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应当邀请提案代表列席。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要求市人民政府就代表议案涉及的事项提出实施方案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决定通过后的三个月内或者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将实施方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的实施、完成情况,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和市人民政府的实施方案及其实施、完成情况的报告,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以视察、评议或者听取专题汇报等形式进行。
提案代表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视察,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委托有关工作机构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条 代表为提出议案开展的调查研究是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给予支持。
常务委员会应当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议案的调查研究提供必要条件。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议案的调查研究提供组织和联络等方面的服务。
本市行政、司法机关应当为代表提出议案的调查研究提供保障和咨询、信息等方面的服务;代表所在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议案的调查研究提供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代表提出议案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代表团应当配备专门工作人员,为代表提出议案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处理以及代表提议案权的保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1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处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条文
第十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八条第三款: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附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有关条文
第六条第二款: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十一条: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第三十二条:代表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附录三:《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有关条文
第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
第六条: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自闭会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