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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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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6-24
【实施日期】 2005-06-2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的决定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发放采标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

      四、删去第三十六条。

      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五)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六、删去第四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进行了调整。

      《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2005年修正本)

      (1998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展生产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符合所涉及的强制性标准要求;

      (三)有利于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

      (五)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发展规模经济和集约化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六)有利于产品通用互换,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七条 对下列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农药、食品、消毒产品、饲料、农用生产资料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三)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加工、检验、包装、储存、运输等的通用技术条件、农艺技术和管理技术的要求;

      (四)环境保护的安全、技术要求;

      (五)信息、节约能源、工程建设、交通运输、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安全、技术要求;

      (六)定量包装技术、公正计量技术要求;

      (七)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技术、维修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八)其他需要在地方统一的技术要求。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布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以及本省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的质量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国家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本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的意见,可以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由市(行署)、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发现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或者质量指标、验收方法不合理的,应当在20日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或者停止实施。

      第十四条 企业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经复审确定企业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到期不复审,该项企业标准即行废止。修订的企业标准,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标准可以有偿转让。转让后的企业标准由受让的企业按照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时,在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七条 强制性标准应当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进口。

      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和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附有储运图形标志、产品标志和标签,其标志和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储运图形标志、产品标志和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开,但难以附加标志和标签的裸装产品除外。

      第二十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企业对需要进口的设备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管理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拟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和省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产品,有高于我国标准的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采用其标准;未采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将其产品列入目录或者计划。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发放采标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

      第二十三条 推行质量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向国家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企业应当申请安全认证。未取得安全认证证书的,不得生产、销售。

      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时采用标准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第二十五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认证证书以及采标标志、认证标志,不得伪造、冒用、出租和转让。

      第二十六条 禁止无标准生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无标准生产:

      (一)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照规定程序备案和复审的;

      (二)无产品标准文本的;

      (三)执行已废止的标准的;

      (四)执行标准不完整的;

      (五)产品明示的标准与产品实际执行的标准不一致的;

      (六)未按照标准组织生产检验的;

      (七)冒用其他企业标准的;

      (八)在农业产品购销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制作与文字标准配合使用的实物标样的。

      第二十七条 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压等压级。

      第四章 标准化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将其执行的产品标准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分类、信息编码、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识别卡、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信息网络等信息标准化工作进行统一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活动进行检查;

      (二)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等进行查阅;

      (三)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有关标准化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或者经其授权的其他部门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对农业产品质量、农用生产资料和农业生态环境进行标准化监测。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给予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第三十三条 无标准生产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伪造、冒用、出租和转让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和认证证书以及采标标志、认证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证书、标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时,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提等提级、压等压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需要进口应当备案的设备未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可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十九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五)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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