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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2005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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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6-07
【实施日期】 2005-06-0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2005年修正本)

      (2003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4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5年6月7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砂、石、土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砂、石、土资源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对保护砂、石、土资源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举报人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本市砂、石、土资源的主管部门。

      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驻区分局具体负责辖区的砂、石、土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严禁在本市下列区域开采砂、石、土资源,任何单位无权审批:

      (一)鼓浪屿岛和其它邻近小岛;

      (二)厦门本岛海滩、海岸;

      (三)具有保护价值的山岭;

      (四)已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耕地;

      (五)水库、堤坝、水渠保护区,河道禁采区;

      (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水土流失极强度地区,绿化规划地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遗迹保护区;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开采的区域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开采的区域。

      第五条 经确定具有保护价值的孤石、奇石等岩体不得破坏。

      第六条 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区域开采砂、石、土,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农业、水利、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开采区域和编制开采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驻区分局负责组织开采规划的实施。

      第七条 非经营性开采砂、石、土,必须按本规定提出申请,办理开采许可证,缴纳资源补偿费。

      经营性开采砂、石、土,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取得开采权。

      第八条 非经营性开采砂、石、土,应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开采方案;

      (四)治理方案。

      开采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采地点、开采范围、起采标高、终采标高、开采顺序;

      (二)开采设备,开采方法,选矿工艺;

      (三)生产能力,开采年限及进度安排;

      (四)按规定应载明的其他内容。

      治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二)水土保持措施;

      (三)土地复垦措施;

      (四)边坡处理措施;

      (五)按规定应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对于非经营性开采砂、石、土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自收到开采申请人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市建设、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农业、水利、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会审。会审同意开采的,应在批复中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会审不同意开采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依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于收到批准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开采许可证。

      开采许可证应载明开采地点、范围、年限、标高和数量。

      第十条 需出让经营性砂、石、土开采权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农业、水利、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会审,确定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

      经营性砂、石、土开采权出让,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开采人签订经营性开采权出让合同,开采人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资源开采权出让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开采人支付资源开采权出让金后十日内,为开采人发放开采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采人转让、出租经营性开采权,应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权属登记。

      开采人抵押经营性开采权,应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开采权抵押备案并办理抵押登记。

      非经营性开采权不得出租、抵押、转让。

      第十二条 开采人必须按照开采与治理并重、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严格依照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开采。

      严禁无证开采砂、石、土资源。

      第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持证的开采人进行年审,年审结果应予公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贩卖、承运无证开采的砂、石、土。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砂、石、土资源的巡护检查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查封开采设备、扣留运输工具等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第四条第(一)项、(二)项、(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违反第四条第(四)项、(五)项、(六)项、(七)项规定的,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承担法律责任:

      (一)无证开采砂、石、土资源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越界开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回界内开采、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越界开采的砂、石、土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吊销开采许可证;

      (三)不严格按照开采方案进行开采,使砂、石、土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吊销开采许可证;

      (四)不治理或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依职责分工由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吊销开采许可证;

      (五)出租、抵押、转让非经营性开采权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开采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贩卖、承运无证开采砂、石、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罚款;

      (七)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资源开采权出让金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在限期内仍不缴纳、缴足资源补偿费、资源开采权出让金和滞纳金的,处以滞纳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开采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严重破坏砂、石、土资源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后,应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予批准、不予办理开采许可证或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砂、石、土资源开采有批准权的行政机关必须对其批准结果负责;因违法批准或批准不当造成后果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砂、石、土资源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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