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5年3月18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5年6月18日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城关镇和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旗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关镇和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自治旗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关镇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必要的经费,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临街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临街建筑物阳台或者窗台,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七条 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绿篱和护栏、路牌、线杆等设施上,不得吊挂、晾晒衣物或者悬挂物品。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在城市主要街道、重要地段、标志性建筑物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科学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九条 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霓虹灯等,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形整洁美观、设置安全牢固,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陈旧破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和危及他人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识牌、画廊、招牌、指示牌、霓虹灯,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自治旗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第十一条 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店外堆放商品,占道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加工作业、堆放物料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临时摆摊设点、加工作业、堆放物料,必须经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前提下,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在特定路段和时间段允许摆设摊点。
第十二条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展览、销售、文化、体育、咨询、宣传、节庆和公益活动的,应当经自治旗有关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批准,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临街工地设置围蔽设施和安全护栏;
(二)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及时清运;
(三)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四)设置临时垃圾收集容器和厕所,及时清除废弃物;
(五)覆盖易扬尘的物料,防止粉尘污染;
(六)驶离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七)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八)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施工设施和各种临时建筑物。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街道两侧、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合理设置排水沟盖板、垃圾斗、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镇人民政府安排重建。
第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对城市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并采取措施逐步实行市场化经营和社会化服务。
第十六条 自治旗实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负责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一)主要街道、公共广场,由环境卫生清扫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原产权单位负责;
(三)车站、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所属公共绿地,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六)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冬季清雪责任范围,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外的各项规定。
道路两侧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以道路中心线为界,由两侧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分别负责清除路面积雪。道路仅一侧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清除全部路面积雪。两侧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道路路面积雪和公共广场的积雪,由镇人民政府组织清除。
路面积雪,应当在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清除完毕。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责任范围,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主要街道、城市进出路口、公共广场的绿化,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新建建筑物周围环境的绿化由建设单位或者开发单位负责。
禁止毁坏绿化设施和绿化树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禁止在公共场所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和其他杂物。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保洁,并及时清运垃圾。生活垃圾要日产日清,并逐步推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转、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垃圾和动物尸体、有毒有害的工业垃圾,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存放、运输、处理,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同存放、清运、处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在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等清运。
第二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不得擅自架设炉灶烧烤食品。
第二十四条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街泄漏、遗撒。
第二十五条 饲养家禽家畜,应当围栏圈养。
畜力车进入城市,应当配带粪兜。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破旧、污损,其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未及时清洗、粉刷或者修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代为清洗、粉刷或者修饰,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或者在公共场所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和其他杂物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主要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擅自架设炉灶烧烤食品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家禽家畜未围栏圈养、畜力车进入城市未配带粪兜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对违法个人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运输车辆所载货物沿途泄漏、遗撒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招牌、指示牌、霓虹灯和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展览、销售、文化、体育、咨询、宣传、节庆和公益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临街店铺经营者店外经营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加工作业、堆放物料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陈旧破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和危及他人安全的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霓虹灯等,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整修、加固或者拆除的,处以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履行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义务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未按照规定时间清除责任区路面积雪的,处以责任区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六)故意毁坏绿化设施和绿化树木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任区未按照要求进行绿化的,处以责任区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七)未在规定时间内清运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的,处以每吨垃圾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恢复环境卫生设施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擅自批准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公共财物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