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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里耶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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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6-01
【实施日期】 2005-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里耶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条例

      (2005年3月31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5年6月1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里耶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里耶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为:北至里耶镇北界,东至里耶镇东界(酉水),南至里耶镇南界(酉水),西至龙岩村、米行沟、太平村、杨家村、上猫儿溪。保护对象为:古遗址、秦简牍、古墓葬群、历史文化街区和自然环境以及民族传统文化等。

      第三条 里耶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龙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里耶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里耶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里耶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里耶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

      第六条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里耶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文物的保护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里耶历史文化名镇范围内的古城遗址、东汉城址、溪口遗址、大板汉墓群、麦茶战国墓群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州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古城遗址、秦简和其他地下遗存的文物进行研究,实行重点保护,确保其历史文化信息遗存。

      州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兴建秦简博物馆,加强对秦简牍及出土文物的保护与管理、以及战国秦汉文化的发掘与整理。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所确定的历史建筑物的保护。对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并参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方式进行保护。

      第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须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里耶古城遗址等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从事以上施工作业时,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区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不得损坏文物保护单位的遗存环境、自然环境及其历史风貌。

      第十二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并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里耶历史文化名镇区域内和依据《保护规划》划定的地下遗址范围内挖掘地下埋藏的文物,应当由具有文物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依法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挖掘。

      在里耶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报请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并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共同商定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在进行工程建设或农业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县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对发现的重要文物,应当立即上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是指夹街、万寿街、河街、南街、中街、北街。在该区域外划定建设控制区和风貌协调区。

      建设控制区外围边界线东起酉水河堤,西沿猫儿溪老河道接长青路;向东穿北街经长沙街连后坪路,至建设街以西到压龙庵;南沿杨家溪老河道达酉水河堤。

      风貌协调区为建设控制区外围的其余规划建设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区和风貌协调区的范围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禁止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不相适应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调整或者外迁。

      第十七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缮、迁移和重建,其造型、体量、色彩必须保持历史风貌。建筑以一至二层为主,一层檐口高度小于三米,二层檐口高度小于六米。在外观造型上保持小青瓦坡屋顶、封火山墙、吊脚楼等民族建筑风格。色彩为灰褐色、原木色。建筑物外墙材料为土制火砖或天然木材。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街道、巷道应当保持原有的视线走廊及空间尺度,并按照“修旧如旧”的原则恢复石板路。

      第十九条 在建设控制区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屋顶形式采用青瓦坡屋顶,建筑色彩以灰色为主调,建筑高度不超过三层,檐口高度小于八点六米。外墙装饰禁止使用现代陶瓷面砖和玻璃幕墙。

      第二十条 风貌协调区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严格控制高度,新建建筑物不得超过四层,檐口高度限制在十二米以下;建筑屋顶形式采用青瓦坡屋顶,颜色以灰色为主调。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的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建设,市政工程管线应当下埋,垃圾站点、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应当合理布局。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禁止乱倒垃圾、占道摆设摊点、乱放杂物、乱写乱画乱贴、放养牲畜,禁止设置与历史文化街区风貌不协调的广告、招牌。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禁止存放、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章 自然环境和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加强里耶历史文化名镇周边的北碉堡、黄碉堡、码头山、压龙庵、吴家溪后山等山体及酉水河、长潭河、猫儿溪、杨家溪水体等自然环境和防洪大堤的保护。

      根据各山体景物特点和自然条件搞好水土保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防止水土流失;未经批准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采石、取土、葬坟。

      在各水体不得新建有污染的企业,对已经建成的有污染的企业,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或者搬迁;禁止向河道倾倒土、石、渣、生活垃圾及超标排放污染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建房、开渠、挖窖、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在流经里耶历史文化名镇的酉水河、长潭河河道段上,禁止经营水上餐饮业。

      第二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摆手舞、茅古斯、梯玛神歌、咚咚喹、打溜子、灯儿戏、西兰卡普、挑花、腊染、石刻、木雕、泥塑、银饰加工等土家族传统文化和民间工艺的发掘、收集、整理的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鼓励民间艺人收徒授艺,培养专门人才。

      第二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通过兴办传统手工作坊,开发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开展传统娱乐、民间艺术表演及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活动,举办民族传统节日等方式,充分利用民族民间文化资源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并处以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里耶历史文化街区内乱倒垃圾、占道摆设摊点、乱放杂物、乱写乱画乱贴、放养牲畜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设置与历史文化街区风貌不协调的广告、招牌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历史文化街区存放、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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