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条例
(2005年3月30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批准 2005年7月1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保护管理,继承优秀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确定以及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所公布的建成年限在30年以上,并具有较高建筑艺术价值、风貌特色、历史意义而应当予以保护的街区和建筑。
保护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文物方面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规划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日常管理工作。
文化、旅游、公安、园林、国土资源、民族宗教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科学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相结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对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进行保护的义务,有权检举并制止破坏、损害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行为。
第六条 市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市级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评审工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认定
第七条 市级保护街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历史建筑比较集中,保存比较完整,具有一定规模,形成时间在30年以上;
(二)有一定数量的标志性建筑;
(三)街区景观能体现本市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以及地域文化特点。
第八条 市级保护建筑形成时间应当在30年以上,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基本为原物,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体现一定历史时期建筑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在城市建设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
(四)体现民族、宗教特点,民俗文化;
(五)历史文化名人故居;
(六)具有其他历史文化意义。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推荐名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文化等有关部门开展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普查,发掘历史人文资源。
市级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初审名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通过。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级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名单,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省级以上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确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名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保护街区主要出入口和保护建筑上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包括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名称、主要特点、年代、批准机关、树立标志机关以及实施保护的类别等项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改造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七条规定初步确认后,应当先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再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市级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专家委员会论证后,并向社会公示,由市人民政府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予以公布。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市级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名单经批准公布后,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在6个月内组织编制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由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原则和保护要点;
(二)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保护范围、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三)根据保护街区风貌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以及对保护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对与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风貌特色不协调建筑的整改要求和措施;
(五)保护建筑的保护类别。
第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每处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制定保护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进行实施。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一经批准,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保护规划。
第十八条 在保护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计单位必须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不得改变保护街区原有的平面布局、建筑风格、色彩、庭院绿化以及附属设施;
(二)建设单位不得新建、翻建、扩建工业企业以及其他和保护街区传统风格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不得拆除、翻建构成保护街区特色的建筑以及附属设施;
(四)对现有建筑以及道路进行修缮时,不得破坏其历史文化特色;
(五)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进行施工,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六)在建设过程中发现隐藏物时,应当暂停施工、保护现场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在保护街区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在建筑风格、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和保护街区风貌相协调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二)道路改造时,不得破坏保护街区风貌和格局,应当保护其完整性。
第二十条 在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确需建造附属设施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保护建筑在使用和修缮养护时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一类保护建筑,其原有的立面造型、结构、表面材质和色彩、平面布局和室内装饰不得改变;
(二)二类保护建筑,其原有的立面造型、结构、表面材质和色彩以及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三)三类保护建筑,其主要立面不得改变。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在使用性质、建筑和装饰风格、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和保护建筑风格相协调,不得改变保护建筑周围原有的空间景观特征以及影响保护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保护建筑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保护建筑的所有权人,需要改变或者恢复使用性质的,应当根据保护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制定改建方案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保护街区内的房屋和保护建筑转让、出租时,双方应当签订保护协议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保护协议的标准文本,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保护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保护建筑内存放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具有腐蚀性等有害、危险物品的;
(二)在保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内安装损害保护建筑动力设备的;
(三)爆破、挖沙、取土的;
(四)拆除与保护建筑主体结构相连接的设施、设备;
(五)设置破坏或者影响保护建筑风貌的广告、标牌、标语等;
(六)损坏保护建筑主体承重结构的;
(七)其他危害保护建筑的。
第二十五条 依法确定的保护建筑不得迁移、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或者复建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迁移、拆除和复建保护建筑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照建筑工程竣工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存档。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街区内或者保护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等设施,应当符合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
第二十七条 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消防设施、设备以及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确保其安全。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保护建筑所有权人,定期对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进行维修养护,及时组织抢修和整治。
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所有权属公有的或者弃管的,由有关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其余的保护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修养护,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对保护街区内的房屋和保护建筑进行维修的,其维修人应当提出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维修。
第二十九条 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治理污染、噪声以及振动等公害,改善环境。
第三十条 鼓励旅游经营活动和社会力量捐资或者通过市场化运作等形式多方筹集资金,维修养护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用于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维修养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按损害隐藏物的实际价值赔偿,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拆除、翻建构成保护街区特色的建筑以及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对拆除者处建筑以及附属设施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翻建者处翻建工程造价30%的罚款。
(二)擅自拆改保护建筑主体承重结构的,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与保护建筑主体结构相连接的设施、设备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保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内擅自安装损害保护建筑动力设备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报方案而擅自进行修缮的,处修缮所需费用1至3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清除,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保护建筑价值3至5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城市行政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各级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