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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村民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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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7-29
【实施日期】 2005-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大同市村民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条例

      (2005年4月28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进农村民主政治建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村民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

      第三条 村民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组织形式是村民会议。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依法授权的事项。

      第四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

      (一)制定、修改本村的精神文明建设方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二)本村的经济发展计划、产业结构调整和促进农民增收的方案及其主要措施;

      (三)土地承包经营、转让、租赁和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及土地被征收或者征用所得补偿的使用分配方案;

      (四)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五)学校、村建道路等事项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

      (六)计划生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案;

      (七)集体资产的管理、处置和债权、债务的清理;

      (八)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方案;

      (九)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建设承包方案;

      (十)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十一)救灾、救济、扶贫和救助款物的发放方案;

      (十二)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村民代表会议每6个月至少召开1次。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

      第六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议题,由村民委员会、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村民联名或者村民代表联名提出的议题,由村民委员会受理,并确定召开会议时间。

      第七条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会议3日前将议题通知村民代表,广泛征求村民意见。

      第八条 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上可以根据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并且对各项议题进行表决。

      第九条 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认真落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决议,并将落实情况报告下次村民会议。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形成的决定、决议不得随意更改,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更改的,应当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有权撤销、变更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决议。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记录并且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提出询问,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答复。并可以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而作出决定的;

      (二)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虚假情况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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