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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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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7-22
【实施日期】 2005-07-2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7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5年修正本)(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7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防空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人民防空活动,实施人民防空管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负有人民防空建设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参加群众防空组织、接受人民防空教育训练和开展自救、相互求助的义务。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八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保护,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并制定防空袭方案。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防空袭方案,负责制定基本方案,各有关部门根据战时需要分别负责制定保障方案。

      第十条 防空袭方案的修定应根据城市面积、人口、街道、行政区划、重点防护目标的变化以及城市的战略地位和作用,每五年进行一次,特殊情况可提前或推迟。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同级“结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修建。

      收取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资金全部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各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其所需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立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附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其设计方案应当经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计划、规划、建设部门在审查批准城市民用建筑项目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部分进行审查;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防护设备应当采用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建设施工时安装到位。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修建或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有关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倾倒、堆放腐蚀性、放射性等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的物品。

      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其他建筑物,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补偿。

      拆除六级以上(含六级)人民防空工程,按同等级、同面积补建;拆除简易人民防空工程,补建同面积六级人民防空工程。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补建期限,自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之日起一年内。

      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一次性补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税收、供电、供水、排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区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规划,报经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和警报通信的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所需要的电路和频率。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在安装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警报网点的设备用房由所在单位建设、维护和管理。

      拆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自治区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前五日发布公告。

      战时或试鸣防空警报时,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应为国家机关和抢险救灾服务,可以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五章 疏散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由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根据上级发布的命令,适时掌握疏散时机,实施早期疏散、临战疏散与紧急疏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战时人民防空疏散指挥机构,其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和落实本级人民政府防空疏散计划;

      (二)进行战时防空疏散动员、宣传和教育;

      (三)协调有关部门督促检查,落实人民防空疏散的各项保障工作;

      (四)组织人口疏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预定地区,有计划地建设人口疏散基地,创造接收城市疏散人口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三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组建,平时由各主管部门组建、培训和管理,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由各组建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的主要任务是消除空袭后果,减少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恢复城市生产、生活秩序,稳定社会等。

      第三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由各组建单位负责;非生产性的专用设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各级国防教育计划。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纳入单位职工教育计划北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八条 城市居民及村民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侵占人民防空工程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至四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至四万元的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发迹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损失不足一万元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其罚没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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