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2005年修正本)
(2005年6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5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5年7月2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在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促进本市对外友好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和华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和华侨,可以授予青岛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促进本市的对外交往,扩大对外交流与合作,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方面,贡献突出的;
(二)在本市制定经济发展战略、城乡规划和重大技术政策,保护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方面提出重要建议,贡献突出的;
(三)在发展本市经贸、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贡献突出的;
(四)捐助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
(五)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较高的社会声誉的友好人士;
(六)在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推荐授予青岛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
市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侨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受理推荐的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受理推荐。
第四条 授予青岛市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推荐单位在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后,向受理推荐的部门推荐;
(二)受理推荐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推荐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后,统一报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向被授予青岛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青岛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
青岛市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颁发。
青岛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青岛市荣誉市民事迹的宣传。
第六条 青岛市荣誉市民可以享受下列礼遇和待遇:
(一)在应邀参加本市举行的重大庆典等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二)对确需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外国人,视情况为其办理三至五年期的长期居留许可;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礼遇和待遇。
第七条 推荐单位应当向青岛市荣誉市民提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信息,与其保持经常联系。
第八条 青岛市荣誉市民有有损于荣誉市民称号行为的,经受理推荐的部门提出,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青岛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