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5年8月19日黑龙江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19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8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8年6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8年修正本)》)
(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8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8年6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8年修正本)》)
全文
黑龙江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权力”。
二、第七条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大兴安岭地区人大工委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可邀请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可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按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组织公民旁听。”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采用公开形式,允许新闻单位采访并报道。会议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名单,公开发表。”
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除法规案以外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法制委员会向会议提出对民族事务以外的地方性法规的审议意见的报告;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提出对民族事务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九、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应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继续调查研究、进行审议,提出本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经秘书长同意,印发下一次审议该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该法规案时,有关专门委员会要派负责人列席会议。法制委员会对与有关专门委员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重要问题,应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者1/5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的专题工作报告,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题工作报告前,围绕专题工作报告内容开展调研,提出调查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的审议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汇报。”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组成人员在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要及时整理,并以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文件转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要认真研究办理,并在四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被评议的述职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会议投票确定。评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中进行。
被评议的述职人员,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述职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被评议的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要求作述职报告,并回答问题,听取意见。对评议中所提意见有不同看法,可以进行解释和申辩。”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评议后应当形成评议意见。被评议的述职人员根据评议意见,应当在四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二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
本决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5年修正本)(1988年3月11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8月19日黑龙江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19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权力。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大兴安岭地区人大工委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可邀请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可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按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组织公民旁听。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议案或工作报告时,应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应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采用公开形式,允许新闻单位采访并报道。会议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名单,公开发表。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获准请假的以外,应当按时出席会议。
第十四条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主任或副主任可召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举行联席会议,协调工作。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除法规案以外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代主任会议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法制委员会向会议提出对民族事务以外的地方性法规的审议意见的报告;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提出对民族事务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应当认真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应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继续调查研究、进行审议,提出本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经秘书长同意,印发下一次审议该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该法规案时,有关专门委员会要派负责人列席会议。法制委员会对与有关专门委员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重要问题,应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并进行讨论。
第二十二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或者1/5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的专题工作报告,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题工作报告前,围绕专题工作报告内容开展调研,提出调查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的审议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汇报。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组成人员在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要及时整理,并以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文件转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要认真研究办理,并在四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章 评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第三十三条 被评议的述职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会议投票确定。评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中进行。
被评议的述职人员,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述职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被评议的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要求作述职报告,并回答问题,听取意见。对评议中所提意见有不同看法,可以进行解释和申辩。
第三十五条 评议后应当形成评议意见。被评议的述职人员根据评议意见,应当在四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质询
第三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委、办、厅、局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的多数成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可以要求再次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做出决定。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的发言每次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发言人的发言内容,必须与议题有关。
第四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表决和列席人员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
第四十四条 任免案可以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案,可以授权主任会议作文字上的修改,然后公布。
第四十六条 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要做好记录。发言人有权利审阅本人的发言记录。发现所记内容与发言有出入,可以进行校正。议事记录由档案室归档备查。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