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1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第2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删去第十一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表述为:“申请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或暂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证明。”
四、在原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后增加“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五、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企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开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暂定资质证书》的申办和管理以及资质等级的核定等,按照国家有关资质管理的规定执行。”
六、将第十四条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可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依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按下列规定承担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一级:建筑面积不受限制。”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的住宅小区”,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的住宅”。
七、将第十五条中的“应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后,方可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修改为“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删去第十七条。
十、删去第十九条中的“统计管理部门和”。
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和年检”。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百分之二十”修改为“百分之三十五”。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合并,修改为: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取得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应向预购人出示预售许可证。售房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并书面告知购房者;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不得进行抵押。”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签订商品房销(预)售合同时,向购买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向购买人提供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
十五、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六、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资质证书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或注销手续、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不按时将项目手册或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建文书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十八、删去第五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1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第2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商品房的经营活动和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重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房屋、工商、发展和改革、规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并符合本条例有关资质的规定。
取得营业执照和经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条 设立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五千万元以上;
(二)具备专业技术资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四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二十人,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和总经济师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三)具有五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近三年累计竣工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或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连续五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百分之百。
第七条 设立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二千万元以上;
(二)具备专业技术资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三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十五人,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三)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近三年累计竣工建筑面积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或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连续三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百分之百。
第八条 设立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八百万元以上;
(二)具备专业技术资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总工程师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三)具有二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累计竣工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或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百分之百。
第九条 设立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二百万元以上;
(二)具备专业技术资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五人。其中,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到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资质申请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核定资质等级申请后三十日内,核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申请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或暂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证明。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建设部审批发证;二级和三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四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开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暂定资质证书》的申办和管理以及资质等级的核定等,按照资质等级的审批和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按下列规定承担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
(一)一级:建筑面积不受限制。
(二)二级:建筑面积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
(三)三级: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
(四)四级: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可承担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本市范围以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或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注册资本和主要技术、经济负责人,应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及市场需求,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全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提出的下列建设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列入《重庆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以下简称项目意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项目意见书规定的内容进行开发建设: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建设质量等级要求;
(七)有关税费的解缴要求;
(八)其他需要提出的建设条件。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获得开发建设项目之日起五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重庆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以下简称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将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项目手册记录的内容进行检查,并作为资质审查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资本金投入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办理有关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四章 房地产项目经营
第二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取得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应向预购人出示预售许可证。售房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并明确告知购房者;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不得进行抵押。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国土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将预售情况记录在项目手册中。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签定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商品房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公摊面积、价格及其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含代收费)、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违约责任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面积的计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商品房购买人应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商品房。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让人持有建设、计划、规划、土地、房屋等管理部门批准项目的有关文件;
(二)转让人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转让人已支付应缴纳的前期税费;
(四)转让人已完成项目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五)受让人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六)受让人具备项目剩余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项目资本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持转让申请书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转让申请。经建设、计划、规划、土地、房屋等管理部门联合会审批准后,方可进行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持转让批准文件和转让合同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
受让方应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领取项目手册。
未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转让,有关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转让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已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对可能出现的遗留问题,应明确责任方。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联合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联合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项目的联建事项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将具有法律效力的联建文书自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假借项目联建,变更项目开发主体,变相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区县(自治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资质证书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或注销手续、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不按时将项目手册或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建文书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片区开发或单体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在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片区开发或单体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五万平方米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片区开发或单体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单体工程项目,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损失额给购房人一倍的经济补偿;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借项目联建,变更项目开发主体,变相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并未明确告知购房者,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的,其预售行为无效,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预付款本息,并按预付款的百分之一给予购房者补偿,处预付款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的,其抵押行为无效,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抵押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商品房销(预)售时,不向购买方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职务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达到资质条件而批准资质等级的;
(二)超过法定审批时限,符合条件而不审批的;
(三)违反规划、土地、园林、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的;
(四)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而批准预售的;
(五)不具备抵押条件而批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
(六)不符合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条件而批准项目转让的;
(七)滥用职权,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八)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其批准行为无效。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