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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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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8-05
【实施日期】 2005-08-0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5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对热爱厦门,具有良好社会声誉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可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促进海峡两岸交流和祖国统一,贡献突出的;

      (二)热心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积极为本市引进先进技术和人才、设备,促进本市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四)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促进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投资环境,贡献突出的;

      (五)积极为本市开拓国际市场,开展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六)促进本市发展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开展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七)积极为本市发展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八)其他方面对本市贡献突出的。”

      二、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上列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提出初审意见,并由市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三、删去第四条。

      四、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后,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仪式,颁发证书、证章。

      证书、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提请,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并予以公布:

      (一)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第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市的实际和需要,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2005年修正本)(1996年5月3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5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公益事业和对外交往作出突出贡献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热爱厦门,具有良好社会声誉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可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促进海峡两岸交流和祖国统一,贡献突出的;

      (二)热心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积极为本市引进先进技术和人才、设备,促进本市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四)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促进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投资环境,贡献突出的;

      (五)积极为本市开拓国际市场,开展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六)促进本市发展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开展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七)积极为本市发展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八)其他方面对本市贡献突出的。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士,由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市政协、区人民政府、市级党派、团体以及厦门地区的高等院校和省、部所属的科研机构推荐。推荐单位应填写《厦门市荣誉市民推荐书》,并向下列主管部门申报。

      属港澳同胞、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属台湾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属外国人士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上列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提出初审意见,并由市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后,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仪式,颁发证书、证章。证书、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五条 本市举行的重大庆典活动,可由举办单位邀请荣誉市民参加,并享受贵宾礼遇。

      第六条 荣誉市民在进出厦门口岸时,各有关单位给予礼遇。

      第七条 荣誉市民在本市期间,由有关接待部门提供方便。

      第八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提请,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并予以公布:

      (一)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市的实际和需要,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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