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会计条例
(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坚持会计准则,客观公正地办理会计事务。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委托代理记账的单位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日常货币的收支和保管,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十条 各单位设置会计工作岗位及人员分工应当符合内部牵制制度。
现金、有价证券、银行票据应当由出纳经管;出纳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单位的预留印鉴和重要空白凭证应当由会计和出纳分别保管。
第十一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不得聘任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单位应当保障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十三条 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进行管理。
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参与本单位投资、融资等重大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
第十四条 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除外。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会计人员的会计诚信情况载入会计人员从业档案,对单位和会计人员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通报。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各单位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不得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得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
各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不得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产。
第十七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是否真实、合法、完整进行审核。原始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凭证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
(二)出具凭证单位的名称、印章或者填制人姓名;
(三)接受凭证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四)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五)经办人员姓名;
(六)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合格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凭证日期、凭证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
(二)经济业务事项摘要、会计科目、金额;
(三)填制人员、稽核人员、记账人员、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四)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其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对本单位全部资产和债务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真实、完整地反映本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披露的事项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应当如实反映。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销毁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定期对单位的会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第二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签署明确的财务处理意见;对不符合规定的签署意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责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受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销毁、谎报。
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第二十九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依法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要求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一)委托不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进行代理记账的;
(二)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
(三)实行会计电算化不符合规定的;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未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
(五)单位或者个人要求或者示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设置会计人员工作岗位及人员分工不符合内部牵制制度的;
(二)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三)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产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督检查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不受理检举或者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被检举人的;
(五)未依法履行会计监督管理其他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