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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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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9-23
【实施日期】 2005-12-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经济法

辽宁省旅游条例

      (2005年9月2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业发展,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管理、服务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的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协调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关系,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旅游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通过旅游活动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加强爱国主义教育,促进经济文化交流。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性资金投入,重点用于区域性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旅游公共设施的建设。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业发展协调机制,加强对旅游产品开发、旅游宣传推介、旅游线路组合的整合,实现区域合作,优势互补,推动旅游经济协调发展。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或者旅游区(点)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商品。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对旅游教育的投入,拓宽办学渠道,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一条 鼓励、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发展旅游业,发展少数民族旅游项目,开发、创建少数民族地方的旅游线路和旅游品牌。

      第十二条 鼓励国内多种经济成分参与旅游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吸引外资,积极培育多元化的市场主体。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旅游资源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规划经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旅游发展规划进行调整,调整方案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涉及旅游产业地位、发展方向、发展目标和产品格局的重大变化,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第十五条 旅游区(点)项目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有关部门审批旅游区(点)、旅馆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利用民族文化资源、有价值的历史建筑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和历史风貌。

      以自然景观为主的旅游区(点),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七条 在旅游资源特点突出、旅游经济效益显著的区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设生态旅游示范区、工农业旅游示范区和旅游度假区。

      第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四章 旅游者

      第十九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二十条 旅游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中,在旅行社指定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旅行社应当负责退换。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消费者协会或者价格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投诉或者申诉;

      (三)依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条款的约定;

      (二)爱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区(点)有关卫生、安全等管理规定;

      (四)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特定项目的旅游经营活动需经相关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二)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和质量认证标志,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三)制造和散布有损于其他旅游经营者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四)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六)业务往来中,账外给予佣金或者收受回扣;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

      (三)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

      (三)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职业道德、侮辱人格尊严的要求;

      (四)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旅游区(点)内有多处景观或者游览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或者价格低于单一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套票,一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

      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或者搭配书籍、保险等售票。

      旅游区(点)门票价格的调整,应当经物价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价格上调的,从新价格批准执行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延迟30日执行,对境外旅游团队延迟90日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确定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旅游区(点)应当对中小学生集体参观一律免费,对中小学生个人参观实行半费,并创造条件对全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保证完好有效。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客运架空索道、大型游乐项目等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测。

      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说明和表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第三十条 对旅游区(点)内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旅游区(点)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合理设置停车场、通讯、残疾人无障碍设施以及厕所、垃圾箱等公共卫生设施。

      旅游区(点)设置的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应当使用中文和外文,并采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二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数量控制。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与取得的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

      (二)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三)向旅游者或者其他旅游经营者索取额外费用;

      (四)强行向旅游者推销商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和价格、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尚未发生的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因不能出团,将已签定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必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旅游者不同意转团的,旅行社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使用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并符合保护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的交通工具。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可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安排公务活动中的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依照职责进行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旅行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并保证质量保证金专款专用,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对旅游服务质量不满意,向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投诉的,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对涉及保证金赔偿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审理终结。有特殊原因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审理30日。其他的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旅游团队可以推选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代表本团队全体旅游者对旅游经营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协调处理旅游服务质量的有关问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危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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