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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05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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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9-15
【实施日期】 2005-12-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05年修正本)

      (2001年4月26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5年6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9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确保预算的执行,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

      第三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坚持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本级预算草案;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预算)工委〕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对本级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以下简称初审),承担人大常委会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承担人大常委会预算草案初审和预算执行监督的具体工作,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审。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六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预算年度开始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编制完毕,预算科目一般列至款、项。

      市、县(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按照综合预算方式依法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第十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根据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审或者进行有关具体工作前,组织开展以下调查:

      (一)听取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

      (二)对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和进行专题调查;

      (三)征询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和学者的意见;

      (四)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通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并于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报送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以下相关材料及其说明:

      (一)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表;

      (二)各部门预算表;

      (三)专项资金支出类别表;

      (四)本级人大常委会指定的项目表。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12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反馈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财经(预算)工委通报。

      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12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交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三条 预算草案的初审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方针、原则;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预算收支规模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适应的情况;

      (四)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

      (五)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

      (六)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收入和返还或者补助下级的支出;

      (七)上解上级的支出和下级上解的收入;

      (八)预备费和预算周转金设置的合法性;

      (九)编制程序的合法性;

      (十)为实现预算拟采取措施的合法性、可行性;

      (十一)需要初审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预算草案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草案正式文本应当包括本级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本级部门预算收支表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对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初审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县(区)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初审意见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预算审查委员会。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各部门批复预算,并将批复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其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三)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有无提前征收,擅自减征、免征,截留占用或者挪用、拖欠、隐匿等问题;

      (五)预算支出执行情况,是否及时、足额拨付,用途、范围是否符合规定;

      (六)预算收入和支出的依法管理情况;

      (七)结转资金、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有无违反规定对外提供财政担保、举借债务的情况;

      (九)预算支出执行部门、单位对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效益;

      (十)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15日前提交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同时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有关内容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制定的有关预算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及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提交有关经济、财政、国库、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报告和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大问题可以决定听取专题报告,提出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或者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需对当年预算收入超收部分作当年支出安排时,应当用于重大自然灾害救灾、应对突发事件、偿还陈欠以及安排法定和政策性支出。属于偿还陈欠以及安排法定和政策性支出的,应当将使用方案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属于用于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应对突发事件支出的,应当将使用情况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对预算进行调整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预算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预算调整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当不迟于当年10月底之前提出,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20日前报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进行初审,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进行研究,并将初审或者研究意见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二)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提出的预算调整方案及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的初审或者研究意见后,决定是否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三)经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执行,并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追加、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应当按季度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在每年第二季度审查和批准上年度本级决算草案。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上年度本级决算草案的15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算草案以及与第十一条所列各表相对应的决算表;

      (二)决算草案的报告,包括预算执行情况、为完成预算所做工作、存在问题等情况;

      (三)关于年度决算草案的编制依据和说明;

      (四)有关重大事项的专门材料;

      (五)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决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遵守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年度内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三)法定及重点支出完成及收效情况;

      (四)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五)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审,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进行研究。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关于年度决算草案的初审报告,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关于年度决算草案的研究意见,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财政决算草案报告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及时将批复汇总表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预算资金的;

      (二)不依法征收或者上缴预算收入的;

      (三)不按综合预算方式编制、执行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的;

      (四)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库的库款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剂的;

      (六)故意隐瞒事实或者虚列收入、支出,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七)未经法定程序调整预算的;

      (八)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和内容报送或者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审计工作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九)违反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调整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十)对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条例预算审查监督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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