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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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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9-22
【实施日期】 2005-12-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发展条例

      (2005年9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各族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工作、体育活动、体育经营的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提高竞技体育水平,发展体育产业和体育文化,促进体育事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将体育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作为当地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为体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体育事业,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竞赛活动,挖掘整理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第七条 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区体育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体育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做好本辖区的体育工作。

      教育、建设、农业、财政、民政、民族事务、残联等有关部门和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相关的体育工作。

      第二章 群众体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普及体育健身知识,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引导、鼓励公民参与全民健身活动,提高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九条 每年九月最后一周为自治区全民健身体育节。自治区每四年举办一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农牧民运动会、残疾人运动会、体育大会等体育竞赛活动。

      州、市(地)、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举办相应的运动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国民体质监测网络,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群众开展适合城市社区和农牧区特点的体育活动,加强对群众性体育和健身活动的宣传、管理、指导。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职工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群众体育竞赛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倡导、推广适合职工、青少年、妇女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制度。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向公民传授体育健身知识、技能和方法,组织公民进行科学文明的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体育单项协会、行业体育协会等体育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体育及体育课程设置和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的配置、使用、维护以及体育活动开展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校,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将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纳入体育课内容。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

      第十六条 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也应当向学生开放。

      学校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经费不得低于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开展课余训练和体育竞赛,每学年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学校应当为残疾学生安排适合的体育活动。

      有体育特长、体育成绩突出的学生升学考试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加分。

      第十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将其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国家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场所对进行健身活动的残疾人和65岁以上老年人免费开放。

      第三章 竞技体育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奥运争光计划纲要》,采取措施提高体育运动竞技水平,促进竞技体育的发展。

      建立健全自治区、州、市(地)和县(市、区)三级体育训练网络。办好自治区竞技体育运动学校、优秀运动队和州、市(地)体育运动学校、重点业余体校以及县(市、区)青少年业余体校,提高办学质量和训练水平,培养和选拔竞技体育后备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体育竞技项目,培养和选拔优秀运动员,提高竞技水平。

      第二十条 运动员和体育后备人才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项体育协会注册。经注册登记的体育后备人才,其训练单位应当给予训练补贴。

      经注册的运动员,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加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交流。

      第二十一条 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全区综合性运动会,由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组织管理;单项体育竞赛由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项体育协会组织管理。

      州、市(地)和县(市、区)的综合性运动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在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亚洲运动会、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全国运动会、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等比赛中获得优异成绩以及创、破记录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给予奖励。

      前款规定的获奖运动员和获得球类集体项目运动健将、田径项目运动健将、武术项目武英级和其他项目国际级运动健将称号的运动员,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入高等院校接受学历教育。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秀运动员伤残保险制度;逐步推行退役优秀运动员货币安置办法。

      第二十四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体育道德,遵守竞赛规则,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在体育运动中禁止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依法创办业余或者专门的体育运动学校,组建运动队开展体育训练,参加各项体育竞赛。

      第四章 体育产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实施《体育产业发展纲要》,结合本地实际培育体育市场,保障和扶持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以多种形式依法参与兴办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配备符合技术和质量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用品,以及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明确警示和真实说明,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从事涉及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特殊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特殊体育项目由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二十九条 从事特殊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器材;

      (三)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救护人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制度,维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保障条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综合性运动会的训练、竞赛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涉及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规划,城市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共同审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口总量,兴建相应的综合性体育场馆和体育设施,满足当地举办综合性运动会的需要。乡(镇)、社区应有群众从事体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四条 新建居民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同时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地,并同时交付使用。

      已建居民区,应当通过改造逐步完善室外公共体育场地和体育健身设施。

      第三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兴办体育事业,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向公共体育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捐赠的资金或者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涉及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体育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不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体育事业资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规定给予处罚;直接责任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体育竞赛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违反比赛纪律和竞赛规则的;

      (二)违反运动员注册管理和人员交流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依照《反兴奋剂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者未向消费者作出明确警示和真实说明,或者未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危险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涉及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特殊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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