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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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修改为:“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三、第五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和公民接受国防教育,适用本条例。”
四、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赣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五、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检查下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的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经费的预算、管理和使用;
(四)承办和处理有关国防教育的其他工作和事项。”
六、第八条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组织好宣传教育工作。
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民政、劳动保障、人事、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科技、体育、卫生等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特点,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
七、第十条修改为:“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和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人员接受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履行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责任,并带头参加国防教育活动。”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根据自身的工作性质和特点,通过短期轮训、专题讲座、报告会等活动,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
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通过宣传栏、黑板报等形式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省和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普及国防知识。政府信息网站应当设置国防教育内容。”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每年9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
在全民国防教育日活动中,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采取报告会、知识竞赛、文艺演出、参观国防教育基地等多种形式,集中开展国防教育。”
十二、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国防教育教员应当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基本国防知识和必要军事技能。
国防教育教员优先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有关领导干部、军队和地方离退休老干部及学校教师;
(二)人民武装部门工作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现役军人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十三、第十四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展国防教育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并根据财力增长状况,逐步加大投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报,经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防教育大纲,结合本省实际,组织编写全省通用的国防教育教材。”
十六、第十五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选标准,由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制定。”
十七、第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八、删除第十七条。
十九、第十八条顺延为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2005年修正本)(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增强国防观念和学习国防知识为重点,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和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利益为目的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和公民接受国防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赣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检查下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的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经费的预算、管理和使用;
(四)承办和处理有关国防教育的其他工作和事项。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组织好宣传教育工作。
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民政、劳动保障、人事、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科技、体育、卫生等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特点,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九条 驻省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要大力支持、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积极开展国防教育的理论研究活动。
第十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和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人员接受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履行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责任,并带头参加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常识、国防形势、国防法律法规等一般性国防知识;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经济、国防科技和武装力量建设等知识,并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根据自身的工作性质和特点,通过短期轮训、专题讲座、报告会等活动,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
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通过宣传栏、黑板报等形式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普及国防知识。政府信息网站应当设置国防教育内容。
第十五条 每年9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
在全民国防教育日活动中,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采取报告会、知识竞赛、文艺演出、参观国防教育基地等多种形式,集中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展国防教育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并根据财力增长状况,逐步加大投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报,经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十八条 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防教育大纲,结合本省实际,组织编写全省通用的国防教育教材。
第十九条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基本国防知识和必要军事技能。
国防教育教员优先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有关领导干部、军队和地方离退休老干部及学校教师;
(二)人民武装部门工作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现役军人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选标准,由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