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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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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9-23
【实施日期】 2005-12-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青海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

      (2005年9月23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质量,维护社会稳定,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群众自治活动。

      人民调解属于民间调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乡、民族乡、镇、街道司法所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公平、公正原则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

      (二)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和平等;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行政处理的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裁决。

      第六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不受压制强迫;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和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发生,维护安定团结;

      (三)向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十条 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民族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的乡、民族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没有设司法所的,应当通过司法助理员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乡、民族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期与乡级国家机关或者群众自治组织的任期相同。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在当地聚居的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调解小组,选举或者聘任人民调解员,受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领导。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民族乡、镇、街道辖区内的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民族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本乡、民族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员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调解员。

      第十四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人公正,联系群众;

      (二)在群众中有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三)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乡、民族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一般应当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一般由本村、街道、社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聘任。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可以兼任人民调解员。

      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的任期与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他人。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罢免或者解聘。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婚姻、家庭、邻里合同、赔偿、劳动、土地、草原、水事等民间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二)涉嫌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

      (三)经国家公证机构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因当事人要求变更、撤销等引起的纠纷;

      (四)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第二十条 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疑难、复杂的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民族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也可以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指定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纠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对有关调解人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另行指派他人调解。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和理由,必要时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公开进行。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密切注意纠纷动向,对矛盾有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当进行缓解疏导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调结。疑难、复杂的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不能按期调结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继续调解。经延长时限仍不能调结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按规定进行登记和制作笔录。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纠纷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文书格式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书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的,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处理;也可以就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认定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凡调解协议的内容属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者变更法定事由的,由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要求,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章 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规范人民调解工作,不断推进本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有计划地进行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配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帮助人民调解员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应当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协调和配合。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

      第三十七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创造下列基本条件:

      (一)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必需的场所;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和标牌;

      (三)纠纷受理、调解、回访记录簿及统计表册;

      (四)其他必要的工作设施。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用于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由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解决。有困难的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由县、乡财政予以补贴。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司法所和司法助理员负责解答和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咨询和投诉。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对具体纠纷的调解活动。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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