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第8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等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规模,将老年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在国家发行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每年安排15%的资金用于老年人事业。
老年事业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对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各级民政部门、老龄委员会、老年人工作机构和老年人协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分管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家庭和公民,都有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义务。
自治区各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敬老、爱老、养老的宣传,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县、乡、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等应当设立老年人协会或者其他老年人组织。老年人协会和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开展维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每年农历九月九日为自治区老人节。节日期间,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及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敬老、爱老、助老活动。
第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通过遗嘱、遗赠和扶养协议等形式,处理自己的合法财产。
老年人承包的土地、林木、草场,养殖的牲畜、家禽等,赡养人有义务为其经营管理,收益归老年人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骗取、哄抢、私分或者破坏。
第十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老年人离婚、再婚,子女或者其他人不得干涉或者歧视。子女不得因其赡养的老人再婚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不得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和对财产的处分。
第十一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老年人有权要求子女或者有赡养义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子女或者有赡养义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遗赠扶养义务人应当主动关心、照料年迈病残或者丧失自理能力的老年人,不得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十二条 对无经济收入、生活确实困难的城镇老年人优先享受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农牧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的老年人,当地基层组织应当将其纳入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范围。
对城乡特别困难的老年人,应优先给予资金和物资的救助。
政府鼓励孤寡老年人与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个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
第十三条 离退休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的住房、养老、医疗等生活待遇以及政治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者取消。应当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各种费用,有关单位应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老年人的意愿和专长,鼓励支持其依照国家规定开展经济、科技、教育、法律等服务活动和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五条 各地应当大力发展老年人事业,积极建立福利院、敬老院、老年活动中心、老年服务站等老年服务设施,开展各项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老年服务设施不得改作他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老年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和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各类老年福利机构。
在开展老年活动中,应当执行民族政策,尊重民族习惯,倡导并支持移风易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老年人生活用品的生产、经营,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产业,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十七条 公共交通行业应当为老年人在购票、乘车、乘机、托运行李、进出站(港)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当重视老年病的预防、治疗与研究,采取多种形式普及老年人医疗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鼓励医疗机构为老年人进行体检、义诊;老年人在挂号、检查、治疗、取药等方面享受优先待遇;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老年人门诊、老年人家庭病床,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出诊到户。
有条件的地方卫生医疗服务机构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医疗护理、健康检查、保健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对9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当地卫生医疗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为其免费常规体检。
第十九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配套设计、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等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第二十条 文化、教育、体育等部门应当支持老年人开展适合其特点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发给《西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持此证的老年人,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购买车票、飞机票,优先上车、登机;
(二)到医疗机构就医,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并免收普通挂号费;
(三)半价乘坐市内公共交通车;
(四)免费使用收费厕所;
(五)免费进入公园、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纪念馆、老年活动中心;
(六)进入旅游景区(点)门票免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条件,可以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 对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寿星证》。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发放不低于800元的健康补贴;对90至99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年发放不低于500元的健康补贴;对80至89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年发放不低于300元的健康补贴。老年人健康补贴所需资金纳入自治区各级财政预算,离退休老年人健康补贴由民政部门协同工资关系所在单位发放;城乡老年人健康补贴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发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农牧区医疗制度。农牧区老年人可以免交个人医疗筹资款项,有条件的地方,由集体经济组织给予适当帮助;没有条件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加以制止、处理和保护,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检举、控告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司法机关和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服务。司法机关对经济确有困难的老年人实行诉讼费的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法律援助机构对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的老年人实行无偿法律援助。
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五条 对不履行老年人权益保障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失职、违法,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二十七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因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而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由赡养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的,由有关单位或者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