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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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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10-26
【实施日期】 2005-10-2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

      (2005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0月26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综合运用和解、调解、行政处理、仲裁、诉讼等手段,高效、便捷、低成本地解决日益多样、复杂的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客观需要,对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作用。为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运用,及时有效地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特作如下决定:

      第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纠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可以自主选择下列方式解决:

      (一)协商和解。

      (二)民间调解,包括人民调解、行业调解、人民团体的调解、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律师调解以及由其他社会组织、中介机构、个人主持的调解等。

      (三)行政处理,包括行政调解、行政裁决以及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其他方式。

      (四)仲裁,包括民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等。

      (五)诉讼。

      第二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选择民商事仲裁以外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不妨碍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社会规范,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鼓励当事人在自愿平等、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解决纠纷。依法成立的和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条 民间调解组织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要求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或者要求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民间调解应当便民利民,充分运用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化解纠纷。

      对于不适用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民间调解组织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解决纠纷,或者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职责,及时依法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行政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和渠道,引导当事人通过适当途径解决。

      行政机关可以运用说服教育、指导、协调的方式,促成当事人自行和解。行政机关对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作出裁决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民商事仲裁机构根据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及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依法受理民商事纠纷。

      各类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公正及时地解决纠纷,并注意做好当事人的和解、调解工作。

      第七条 经民间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依法成立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八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单纯以金钱或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九条 人民法院要依法及时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增强诉讼调解的效能,提高定分止争的能力。人民法院可以邀请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和人员,开展协调和解、调解、协助调解等工作。

      人民法院应当发挥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促进保障作用,加强对各类非诉讼纠纷解决主体的支持与指导,探索和推动各种诉讼替代解决方式,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探索高效、便捷和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纠纷的机制,建立和完善纠纷处理制度,强化行政机关对纠纷解决的功能和责任。

      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工商、卫生、国土房产、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海洋与渔业等行政机关应当明确解决纠纷的工作机构,制定和完善纠纷解决程序,依法妥善处理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落实纠纷解决工作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将纠纷解决工作绩效纳入行政机关效能监察和公务员考核体系。对于不及时处理纠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司法行政、信访等部门的力量,探索解决纠纷的新机制,制定工作规则,建立纠纷信息网络,及时掌握和处理各类纠纷。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培育和扶持区域性、行业性、专门性等多种形式的民间调解组织,组织相关社会团体、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参与公益性的纠纷解决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经费确有困难的民间调解组织和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对成绩显著的民间调解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独特作用和优势,加强对民间调解工作的指导,推进民间调解组织建设,加强对调解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民间调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鼓励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从业人员提供专业咨询、调解服务或者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当事人采用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调解、行政机关解决纠纷,除鉴定费、评估费等应由当事人承担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或者以任何名义收取报酬。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决定制定实施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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